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02民初3399号
原告:***,男,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洋,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大庆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贺业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宇,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崔恩旭,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原告***诉被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恩旭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杨、赵宇、第三人崔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及第三人用工主体责任一案,不服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市劳动仲裁)作出的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867号仲裁决定书,特提起诉讼。一、仲裁决定书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市劳动仲裁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已经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即“被申请人辽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辽阳市灯塔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承包给第三人崔恩旭。2020年6月10日申请人***经人介绍到此工地从事装修瓦工工作。2020年6月2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以上事实市劳动仲裁认定属实无误。对于“***工资按照每平方米35元结算,自己携带工具和力工”这个事实认定,原告认为不准确,原告本人只是和另外两个力工一同到工地从事瓦工活,工地现场有带班指挥人员对工人进行管理,这个是由第三人崔恩旭直接指派,原告和其他工人的工资由崔恩旭进行结算。原告作为瓦工和工地干活的其他工人一样使用简单的自用工具,现场所有施工材料、其他主要工具都是由工地提供。二、仲裁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市劳动仲裁认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认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就是要确认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知,本案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恩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辽建集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实际施工人及第三人雇佣的,并不直接与答辩人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十二号文件,该部门规章并不能与劳动法相抵触,不能从该规章中直接确定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权益提供保护性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体现在实际用工者,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上,答辩人作为发包方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如不判决实际用工者承担责任而直接判决答辩人用工主体责任是明显不当的。另外,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所以被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请求,现原告起诉,诉讼程序亦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诉请不明确,诉讼主体错误,程序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崔恩旭辩称,涉案工程并非第三人承包,原告自行承包35一平,自带工具自带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辽阳市灯塔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承包给第三人崔恩旭。原告自2020年6月10日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承包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第三人崔恩旭负责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查,第三人崔恩旭无资质,属社会自然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月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晓曼
书 记 员 姜艾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