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6年1月30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贺业明,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君,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被上诉人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615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指令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成立白塔区礼约红木家具厂,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12月13日申请注销。2016年8月20日,上诉人以白塔区礼约红木家具厂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白塔区礼约红木家具厂承揽被上诉人承建的辽阳西关关帝庙景点木制工程,包括暖阁、牌匾、楹联、栅栏门、供桌等,工期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0日,合同金额暂定价为782,000.00元,最终数以辽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确定的审定数为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保质保量完工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西关关帝庙景点已于2016年10月11日对外营业至今。经上诉人决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木制装饰工程最终造价为1,304,656.68元,被上诉人实际给付400,000.00元。工程交工后,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进行决算,也不按约定给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为此上诉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白塔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余欠工程款904,656.68元及利息。因上诉人诉讼过程中没有对工程款造价申请鉴定,白塔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辽10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院以辽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尚未审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本案尚未达到起诉条件,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辽10民终9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起诉被驳回后,先后到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辽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答复是,原辽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早于2018年5月7日印发并于5月9日向辽阳市政府提出《关于对辽阳西关关帝庙景点维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的请求》、市政府有关领导分别在辽阳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上签字要求对辽阳市西关关帝庙景点工程增加费用由市财政审核中心对该项目结算予以审核。而辽阳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在收到请求对上诉人施工的木制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律师函后,口头给予答复:至今没有收到辽阳市财政局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的批示,特别强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金额最终以辽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确定的审定数为准”的约定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无奈,上诉人于2021年7月5日再次向白塔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并请求白塔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白塔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审理,并由贵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永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在评估过程中白塔法院又通知暂停评估,并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辽1002民初36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仍未审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故依据(2020)辽10民终926号生效民事裁定“现由于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尚未审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本案尚未达到起诉条件”,驳回了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依约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而辽阳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对案涉工程的造价拒不审定,白塔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审理。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904656.68元(暂定);2.依法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为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装饰的辽阳信管关帝庙景点木制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判决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辽10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以“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就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辽10民终926号民事裁定,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以辽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确定的审定数为准’,现由于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尚未审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本案尚未达到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裁定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本次***提起诉讼,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仍未审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故依据(2020)辽10民终926号生效民事裁定“现由于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尚未审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本案尚未达到起诉条件”的认定,本案仍未达到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47.00元(原告已经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金额最终数以辽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确定的审定数为准”,现上诉人没有提交经辽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的工程款数额,故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以未达到起诉条件,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辽阳市财政事务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拒不审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待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存在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的情形,影响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时,可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崔曦文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 新
书 记 员 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