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131号
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大庆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贺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自2018年12月起休假在家,始终没有上班,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委派劳资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上班,但是被告拒不到岗。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在《辽阳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被告等自公告发布起五日内到岗报到,逾期未到将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发布后,被告仍然拒绝报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就上述事实,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辽阳日报》公告、劳资人员的通话记录,被告当庭承认自2018年12月起至2020年9月期间确实没有提供劳动、一直在家休息的事实,被告当庭承认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劳资人员确实电话通知其上班,但是其没有到岗的事实。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长期脱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与庭审调查及被告自认不符,为错误的事实认定。以上陈述可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系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二、原告更不应该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具有“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符合法定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本案中,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907号仲裁裁决既没有阐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适用条款,说明为何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又没有说明二倍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和起止期限,裁决结果错误、裁决内容含混不清,难以服人。三、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907号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在仲裁申请中未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907号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为违法裁决。综上,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1992年在辽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班,2006年4月企业改制更改为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被企业留用上班,至今每年3月份左右单位都会打电话让我上班,但是2019年1月份单位给我放假,至今没有通知上班,2020年4月单位劳资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谈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接到电话第二天,我去单位没有见到董事长,劳资人员告诉我,公司董事长(原告)说,要跟我解除劳动关系,从2006年4月改制至今只赔偿1个月工资,我没有同意。但我希望单位按照劳动法执行,劳资人员说问问董事长再给我回信,以后单位继续给我交五险。2020年9月初,我去药店买药,突然刷不了医保卡了。我去社保局查询,告知我单位已经把我保险停交了9月8日我给劳资打电话,她告诉我单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9月11日我起诉到劳动仲裁(有仲裁裁决书)就原告在8月一9月初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有电话记录为证)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赔偿金,其中一条是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二、原告应该经济补偿被告二倍的赔偿金。单位若是想要辞退与单位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员,是需要支付二倍的赔偿,具体理由如下。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同时员工不在劳动法规定的辞退范围内,那么该用人单位的行为就已构成违法行为。那么该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双倍金额给员工作为经济补偿,即工作年满一年需向员工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三、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907号仲裁裁决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公平、公正的维护国家的劳动法。被告恳请法院依照劳动法和劳动仲裁的结果,判令原告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48000元。四、仲裁结果出来后,被告几次去原单位开解除合同证明,原告以各种理由不给被告开证明,导致被告失业金和各种手续办不了,希望法院能强制执行原告给被告出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补偿202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2019年1月份至2021年1月份放假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辽阳建设集团公司职工,2006年4月28日,因企业改制,被告**买断工龄并与辽阳建设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与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与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下属的搅拌站工作,被告月工资为2000.00元/月。
后被告**以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00元;缴纳住房公积金4752.00元;支付最低生活补助金319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9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0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养老保险缴纳明细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求主张不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000.00元,但其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程序、具体原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思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