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2305号
原告:泸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嘉明镇工业园区罗桥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72756831U。
法定代表人:冯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计算标准按被告***受伤上一年度(2017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按每月3815.75元计算;2.请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并按重新评定的结论计算相应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古劳人仲案(2020年)35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是按2018年度泸州市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金计算的。统计局在统计数据时,是有行业区分的,被告所从事的是建筑行业的工作,被告的以上两项待遇应按被告受伤上一年度(2017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未参与,两次评定的等级相差巨大,被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五级。
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第二条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对被告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只要求按2017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辩称:2018年5月前可以使用2017年的标准,但2018年5月以后,有新的行业工资标准,被告受伤治疗后2018年12月5日被告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8月13日和2019年12月27日经过两次鉴定,被告属五级伤残。被告2019年向古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古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出示了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古劳人仲案(2020年)3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金的公告,证明被告从事的是建筑工作,受伤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应按受伤上一年度即201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损失,2017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5789元。
被告未举证。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出示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系**公司工人,2018年9月27日,***在**公司承建的古蔺镇蔺郎国际8号楼工地做工时被钢筋砸伤,住院医治73天,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形成五级伤残。***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遇、营业养殖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车旅费、鉴定费等共计513275.39元。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古劳人仲案(202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公司按2018年年度人均月工资(每月4884.5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070元(4884.5元×60个月)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9307元(4884.5元×6个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应按2017年度建筑行业人均工资计算***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标准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四川省从2011年起全省工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本案被告系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工伤事故发生在古蔺县,被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四川省泸州市统计局发布的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告上所统计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赔偿金计算标准中所指上一年度,是指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本案中,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4月,上一年度应为2019年,但其时,2019年度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还未统计出,故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8年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被告应得的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