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25民初3615号
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648008。
法定代表人:刘传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壁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嘉明镇工业园区罗桥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7276831U。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0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袁彪,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7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泸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泸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