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财保927号之三
申请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RTNG21。
法定代表人:文叶。
被申请人: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泸州市***区迎宾大道一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729555446。
负责人:张杨。
被申请人: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二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953XY
法定代表人:夏志军。
申请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10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根据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显示,本院已足额冻结该公司在工行泸州支行账户为2304××××3101的银行存款102万元。现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本院超额冻结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车辆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下所有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田永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