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建业三路6号自编第二栋二层202A。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1栋。
法定代表人:虞文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二段6号。
法定代表人:吉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北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高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2.由于***未按约定完成2018年的销售任务,广州高力公司于2019年3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取消其唯一代理权限。3.泸州北辰电力投标项目属于低价竞标,系一事一议的情形,双方协商后没有达成合意,广州高力公司可以自己进行投标,***没有代理广州高力公司完成投标行为。
***辩称,1.《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广州高力公司每年三次及以上未能履行订货需求的,销售任务不作为限制***的条件,未完成销售任务是由广州高力公司造成的。2.广州高力公司明确告知所有的往来需要***签字才行,截至目前***仍然是广州高力公司所有产品在四川省和陕西省的独家代理人。3.签订合同不存在欺诈的情形。
华东电气公司述称,与本案无关。
泸州北辰公司述称,涉及泸州北辰公司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州高力公司支付***代理业务费307747.2元;2.广州高力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112050元为本金向***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广州高力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95697.2元为本金向***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4.诉讼费由广州高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日,广州高力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广州高力公司授权***负责中国南车产业园110KV线路工程的投标、签合同等事宜,***代理广州高力公司与华东电气公司所签订合同价为合同价,***与广州高力公司商定的产品结算价为结算价,合同价与结算价的差价部分扣除10%税费后作为***的代理业务费,广州高力公司收到每一笔合同比例货款及***提供差价部分比例的10%费用发票后,广州高力公司按回款时间及回款比例把代理业务费15日内现金支付给***,每逾期一日按照代理业务费的1%支付违约金给***,***有义务和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华东电气公司追收合同款。合同货物清单包括电缆户外终端头27套、电缆GIS终端头3套、电缆中间接头3套,结算价402000元,合同价526500元。差额124500元,扣除税金12450元后,实际应付代理业务费112050元。
2016年12月12日,广州高力公司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产品为电缆户外终端头27套、电缆GIS终端头3套、电缆中间接头3套,合同价526500元。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货到3天内付30%,安装验收完成7天内付35%,余5%质保金合同签订一年后支付。广州高力公司在合同甲方盖章,***在代表处签字,在乙方处加盖有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南车成都轨道交通产业园110KV专变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华东轨道交通项目部)印章,林蕾在代表人处签字。华东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买卖协议并非华东电气公司签订,公司未授权刻制项目印章,也未授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经办人林蕾也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华东电气公司与广州高力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往来。
2017年11月30日,广州高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泸州北辰公司的110KV茜安、茜合、杨茜线电缆下地迁改工程110KV电力电缆附件采购设备采购的投标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委托人无权转委托。
2018年1月1日,广州高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甲方生产的所有产品作为乙方的总代理销售产品,以甲方名义直接销售给产品需求方。乙方为甲方在四川省(成都蜀电集团除外)和陕西省的独家代理商,甲方不得自行或是许可任何第三方在上述范围内销售甲方生产的产品,乙方也不得代理销售其他厂家生产的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的产品。代理期限为5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国家电网及陕西地方电网招投标的项目,甲方按中标价13%给乙方代理劳务费,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给乙方,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金额的0.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首年乙方的累计销售额应达到100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的累计销售额应达到200万元,才能完成甲方分配市场的要求。如果乙方不能完成上述销售额或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仍未进行修正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独家代理权限或双方重新协商合作条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联系人为苏新荣、杨丹鸿,电子邮箱为XXXX.cn,乙方联系人***,电子邮箱XXXX@qq.com,邮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金府机电城内)21栋4楼10号,乙方指定收货人程宗勇。
2019年8月1日,泸州北辰公司、四川西星电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向广州高力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广州高力公司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含税)1505363.4元(增值税税率13%)。
2019年8月15日,泸州北辰公司(甲方)、英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广州高力公司(丙方)签订《采购协议》,载明:采购专区指乙方为集体企业建设运营的电商化采购三级专区,集体企业指泸州北辰公司即招标人/采购活动组织人,中标供应商为广州高力公司,本次中标结果的履约平台为乙方运营的国网企购集体企业电商化采购三级专区,由乙方组织丙方开展入驻和商品上架,丙方需在收到乙方推送的线上订单后,按照采购文件和本协议规定的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履约条件以及订单约定的时间、地点向集体企业完成供货。商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载明物资含税价1505363.4元,税率13%。丙方同意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乙方0.5%的折扣,该部分折扣在乙方向丙方付款时由乙方直接扣除。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8月8日。
2020年5月13日,广州高力公司杨丹鸿向***发送《关于取消代理权限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未完成代理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已不再满足四川部分区域和陕西地区唯一代理商的要求,正式取消***的代理权限,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认可收到此份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泸州北辰公司一人股东为四川格瑞德资产管理公司,四川格瑞德资产管理公司一人股东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
2019年3月6日、9月27日,广州高力公司分别向四川高创公司程宗勇寄出顺丰快递,托寄物信息处载明“文件”。广州高力公司主张3月6日邮寄的系《关于取消唯一代理权限的通知》,9月27日邮寄的系要求***《返还中标通知书联系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代理销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以广州高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产品,并约定结算差价或中标价格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业务费或劳务费,该费用系***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完成了《合作协议》《代理销售协议》项下委托事宜,广州高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委托事宜。《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合同价与结算价的差价扣除10%的税费后作为***的代理业务费。***提交了广州高力公司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宜。广州高力公司抗辩并未收到合同预付款,合同相对方华东电气公司对协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买卖协议》加盖的系华东轨道交通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华东电气公司印章,华东电气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以及签字代表林蕾均不予以认可,华东电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与广州高力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买卖协议》真实性存疑;其次,***作为广州高力公司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作为《买卖协议》项下甲方广州高力公司的签字代表,在协议相对方广州高力公司、华东电气公司对《买卖协议》真实性存有疑义的情况下,应对《买卖协议》签署情况进行说明,排除委托人的合理怀疑,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华东电气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协议》。第三,《合作协议》约定广州高力公司支付代理业务费的条件为在收到合同货款后,按回款时间、回款比例向***支付,且***有义务和责任追收合同款,现并无证据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华东电气公司追收了合同款。综上,并无证据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华东电气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的其与广州高力公司员工杨丹鸿的短信对话,仅能证明***向广州高力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不足以证明《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主张广州高力公司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代理业务费,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代理销售协议》项下的委托事宜。《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为广州高力公司在四川省独家代理商。广州高力公司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广州高力公司名义参加泸州北辰公司电力电缆设备采购的投标活动,广州高力公司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采购协议》。广州高力公司抗辩称已于2019年3月6日、2020年5月13日取消了***唯一代理权限,招投标工作以及后续的合同签订均系其员工自行完成,***无权主张代理劳务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广州高力公司称已于2019年3月6日取消了***的唯一代理权,但其提交的顺丰邮寄单收件人系四川高创公司程宗勇,并非***本人,该邮件并无投递的具体信息,也无法确认该邮件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广州高力公司通过该方式将取消***唯一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及于***。广州高力公司在中标泸州北辰公司项目并签订了《采购协议》后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解除代理权限,该解除代理权限的效果并不及于***之前委托期限内处理的委托事宜;其次,***系广州高力公司产品在四川省销售的独家代理商,各方约定广州高力公司不得自行或是许可第三方在四川省销售公司产品,在***委托权限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使与泸州北辰公司的相关销售业务全部均系由广州高力公司员工自行完成,也并不足以成为广州高力公司拒付代理业务费的理由。第三,***持有中标通知书的原件以及四川西星电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招投标书发票,泸州北辰公司也认可前期系程宗勇在对接招投标事宜,其在2020年6月才收到广州高力公司解除授权的通知,程宗勇作为《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的***指定的收货人,广州高力公司也认可程宗勇的行为就是***的行为。综上,广州高力公司中标泸州北辰公司项目系发生在案涉《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作为四川独立的代理商,有权依据《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要求广州高力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本案中,***主张依据《代理销售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主张权利,因泸州北辰公司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主张按照中标价的13%收取代理劳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因《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1505363.4元,***主张广州高力公司按照中标价的13%支付代理劳务费19569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偏离了因广州高力公司因逾期支付给***造成损失的实际,广州高力公司抗辩不应支付代理劳务费,视为对违约金过高的概括抗辩,广州高力公司逾期支付代理劳务费,给***造成的损失仅系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以及因广州高力公司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实际,参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综合确定广州高力公司应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采购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故广州高力公司应从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对于***超出上述标准及期间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一、广州高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代理劳务费19569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56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8元,由广州高力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广州高力公司举证:证据1.***、程宗勇与广州高力公司部门经理杨丹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时存在欺诈。证据2.程宗勇与广州高力公司部门经理杨丹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微信聊天中都不是以代理服务费进行沟通的,而是以低价竞标采取价差的方式进行沟通,在此情况下不应采取代理服务费的方式。证据3.介绍信,拟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只是授权购买标书。证据4.《代理销售协议》及报价单、中标合同书,拟证明本案情形符合《代理销售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低价竞标的情形,要进行一事一议的处理,但本案***未同意广州高力公司要求其垫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迟迟未答复,在开标前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最终由广州高力公司独立参加泸州项目的投标项目,并且中标。***质证:1.证据1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案涉合同设立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广州高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载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双方真实意愿以《代理销售协议》为准。2.协议上清楚载明了价格,广州高力公司说的与协议载明的不一致。关于《代理销售协议》原件,广州高力公司盖章签订给***的不一致,广州高力公司现在提交的这份《代理销售协议》不是***签的,广州高力公司提供的公章也不是真实的,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3.介绍信没有证据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知道这件事,程宗勇是得到授权投标的。4.对合同附件上的单价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华东电气公司质证:上述证据与华东电气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泸州北辰公司质证:其余证据与泸州北辰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介绍信作出说明,项目如果公开之后有很多公司联系,就需要提供公司介绍信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生产许可证等行业标准材料才符合招标要求。
***举证:证据1.程宗勇与广州高力公司销售部经理杨丹鸿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招标文件系***交给程宗勇,让其将项目标书转发给广州高力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据2.***与广州高力公司销售部经理杨丹鸿聊天记录,杨丹鸿说“你的签名我们才承认,因为我们是与你合作,如果其他人签名需要你的授权书原件,谢谢”,拟证明***的签名才是真实有效,其他人所有签名需要提供授权书原件,否则一律无效。证据3.聊天记录,拟证明整个关于泸州北辰公司项目的前后参与过程。关于取消授权的时间节点是2020年4月15日进行多次沟通后广州高力公司才于2020年5月13日晚上7:02分第一次要求单方解除***的代理权限。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多次无法满足***的订货需求,远超于所约定的一年三次不能满足***的订货需求,销售任务条件无效,不作为限定***的条件。造假的问题是证明广州高力公司经常造假及要求***造假的行为,对广州高力公司所说的话持严重怀疑。证据4.聊天记录,拟证明广州高力公司以***名义参加川电集团采购项目的投标,广州高力公司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给***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广州高力公司口头承诺给***赔偿但迟迟未兑现。广州高力公司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所有的活动都是程宗勇完成的,***在广州高力公司交付的代理协议中没做任何工作,需要分清的是程宗勇和***的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2017年5月24日的聊天记录是在签订代理协议之前,与本案两份协议无关,对2020年4月15日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广州高力公司与***在2020年4月15日双方进行过协商沟通,进一步明确了广州高力公司单方取消***唯一代理权的事实并予以告知。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都是问广州高力公司有没有货的记录,没有签订合同和订货单,所以不认可该证据,这不能导致广州高力公司没有取消***的唯一授权。没有看到造假的证据,是***的自我陈述。4.对证据4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告知广州高力公司这个品牌需要注册而已。如***认为其做了相关工作,希望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注册工作也不是劳务费的工作内容。***所说的提交发票是因为扣留了广州高力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广州高力公司交的中标通知书发票,***所说的产品质量问题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华东电气公司质证:与华东电气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泸州北辰公司质证:与泸州北辰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高力公司的证据1、3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可以证明案涉情况为低价竞标情形,但无法达到其他证明目的。***的证据1、4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存在3次以上不能满足供货需求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存在造假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代理销售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如果遇到低价竞标的投标业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由乙方协助甲方投标。每一单具体业务须制定具体的投标执行方案,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自行单独签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首年乙方的累计销售额应达到100万元人民币,自第二年起,每年的累计销售额应达到200万元人民币,才能完成甲方分配市场的要求,如果乙方不能完成上述销售额要求或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仍未进行修正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独家代理权限或双方重新协商合作条款。甲方3次/年及以上未能履行乙方订货需求的,以上销售任务不作为限制乙方的条件,销售任务条件无效”。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代理销售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代理权的时间问题;三是广州高力公司应否向***支付代理劳务费及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1、关于案涉《代理销售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广州高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无法证明***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关于案涉《代理销售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代理权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广州高力公司在中标泸州北辰公司项目并签订了《采购协议》后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解除代理权限,该解除代理权限的效果并不及于***之前委托期限内处理的委托事宜。
3、关于广州高力公司应否向***支付代理劳务费及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北辰项目中存在低价竞标的情形,但是综合协议全文,案涉《代理销售协议》第三条第四款仅仅系低价竞标情况下对***自行单独签约的限制,而不能反推出广州高力公司就有权利自行单独签约。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广州高力公司存在3次/年以上在***需要货物时无法满足***订货需求的情形,故依照约定销售任务条件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以及广州高力公司自认的事实,广州高力公司在***代理期限内与泸州北辰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泸州北辰公司是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按照《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关于***代理劳务费的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