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建业三路6号自编第二栋二层202A。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1栋。
法定代表人:虞文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伟,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二段6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中,***、广州高力公司分别申请追加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北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第三人华东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伟、泸州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广州高力公司支付***代理业务费112,050元;2.广州高力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112,050元为本金向***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广州高力公司支付***代理业务费307,747.2元;2.广州高力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112,050元为本金向***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广州高力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95,697.2元为本金向***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4.诉讼费由广州高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从事通信和电力行业多年,2016年5月广州高力公司业务人员向***推销公司产品,双方经沟通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合作协议,广州高力公司授权***负责中国南车产业园110KV线路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宜,***于2016年12月12日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合同总价526,500元,与广州高力公司的结算总价为402,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广州高力公司应支付代理业务费112,050元。2017年至2019年经过***数次努力,广州高力公司成功中标泸州北辰公司电缆附件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广州高力公司按中标价13%支付劳务费。因广州高力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起诉。
广州高力公司辩称,***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公章并非华东电气公司的印章,经办人林蕾并非华东电气公司的员工,该份合同有伪造的嫌疑。泸州北辰公司项目是由广州高力公司员工直接参加投标,并跟进此项目的所有事宜,***的联系人在知道广州高力公司中标后,冒用广州高力公司的身份到招标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原件,广州高力公司已经发函要求***归还中标通知书,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东电气公司述称,华东电气公司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广州高力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协议,也未查询到双方之间的转账或付款记录,华东电气公司未授权他人刻制“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产业园110KV专变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华东电气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泸州北辰公司述称,本案系***与广州高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泸州北辰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关联。***的委托代理人程宗勇确实在本次招标前期领取了相关资料以及联系,但是后期签订合同确实如广州高力公司所述是由他们自己签订的合同,泸州北辰公司并不清楚为什么发生变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了合意。2.《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完成了广州高力公司的委托事务。3.***与广州高力公司工作人员杨丹鸿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广州高力公司收到***寄送了的合同记录和发票。4.法定代表授权书,用以证明在2017年时***就已经和泸州北辰有业务往来,广州高力公司授权***参与整个招标工作。5.中标公告、招标代理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广州高力公司经常私自截取***的推广成果。6.《代理销售协议》,证明***系广州高力公司在四川省和陕西省的唯一代理合作伙伴。7.北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通过工作努力中标了泸州北辰公司相关项目。8.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泸州北辰公司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的子公司。广州高力公司除提交了***已经提交的《合作协议》《买卖协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高力公司的员工杨丹鸿与程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因***与广州高力公司就预付款未达成一致,投标、开标以及之后的技术协调,均是广州高力公司工作人员苏新荣来负责。2.开标的照片、机票,用以证明苏新荣负责在成都的开标活动;3.取消唯一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的通知及邮寄、电子邮件截图,用以证明广州高力公司于2019年3月6日、2020年5月13日取消***唯一代理权、代理权的事实;4.返还中标通知书联系函,用以证明广州高力公司要求唐退还中标通知书;5.《英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电商化采购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用以证明广州高力公司自行与泸州北辰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单价比***提出的单价更高。6.仲裁裁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程宗勇系***的代理人,并为***工作;7.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系该四川高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高创公司)的大股东;8.广州高力公司与程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用以证明程宗勇代表***与其进行代理协议的联系和对接,广州高力公司发给***的所有函件均是发给了程宗勇。
广州高力公司除对***提交的与华东电气公司《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对广州高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认为,对证据1、2、3、4、8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聊天的对象并非***本人,***也没有收到广州高力公司邮寄的函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东电气质证认为,对于***提交的《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加盖的系项目的印章,华东电气公司未授权刻制相应的印章,也未授权工作人员签订买卖合同,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泸州北辰公司质证认为,广州高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泸州北辰公司无关,广州高力公司发送给泸州北辰公司终止程宗勇委托关系时间为2020年5月,中标通知书系时间系为2019年,泸州北辰公司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代理销售协议》《中标通知书》《采购协议》《关于取消代理权限的通知》、工商登记资料等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买卖协议》,广州高力公司、华东电气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本案认定***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宜的核心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日,广州高力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广州高力公司授权***负责中国南车产业园110KV线路工程的投标、签合同等事宜,***代理广州高力公司与华东电气公司所签订合同价为合同价,***与广州高力公司商定的产品结算价为结算价,合同价与结算价的差价部分扣除10%税费后作为***的代理业务费,广州高力公司收到每一笔合同比例货款及***提供差价部分比例的10%费用发票后,广州高力公司按回款时间及回款比例把代理业务费15日内现金支付给***,每逾期一日按照代理业务费的1%支付违约金给***,***有义务和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华东电气公司追收合同款。合同货物清单包括电缆户外终端头27套、电缆GIS终端头3套、电缆中间接头3套,结算价402,000元,合同价526,500元。差额124,500元,扣除税金12,450元后,实际应付代理业务费112,050元。
2016年12月12日,广州高力公司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产品为电缆户外终端头27套、电缆GIS终端头3套、电缆中间接头3套,合同价526,500元。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货到3天内付30%,安装验收完成7天内付35%,余5%质保金合同签订一年后支付。广州高力公司在合同甲方盖章,***在代表处签字,在乙方处加盖有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南车成都轨道交通产业园110KV专变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华东轨道交通项目部)印章,林蕾在代表人处签字。华东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买卖协议并非华东电气公司签订,公司未授权刻制项目印章,也未授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经办人林蕾也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华东电气公司与广州高力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往来。
2017年11月30日,广州高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泸州北辰公司的110KV茜安、茜合、杨茜线电缆下地迁改工程110KV电力电缆附件采购设备采购的投标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委托人无权转委托。
2018年1月1日,广州高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甲方生产的所有产品作为乙方的总代理销售产品,以甲方名义直接销售给产品需求方。乙方为甲方在四川省(成都蜀电集团除外)和陕西省的独家代理商,甲方不得自行或是许可任何第三方在上述范围内销售甲方生产的产品,乙方也不得代理销售其它厂家生产的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的产品。代理期限为5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国家电网及陕西地方电网招投标的项目,甲方按中标价13%给乙方代理劳务费,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给乙方,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金额的0.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首年乙方的累计销售额应达到100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的累计销售额应达到200万元,才能完成甲方分配市场的要求。如果乙方不能完成上述销售额或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仍未进行修正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独家代理权限或双方重新协商合作条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联系人为苏新荣、杨丹鸿,电子邮箱为×××@golik.cn,乙方联系人***,电子邮箱×××@qq.com,邮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机电城内)21栋4楼10号,乙方指定收货人程宗勇。
2019年8月1日,泸州北辰公司、四川西星电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向广州高力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广州高力公司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含税)1,505,363.4元(增值税税率13%)。
2019年8月15日,泸州北辰公司(甲方)、英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广州高力公司(丙方)签订《采购协议》,载明:采购专区指乙方为集体企业建设运营的电商化采购三级专区,集体企业指泸州北辰公司即招标人/采购活动组织人,中标供应商为广州高力公司,本次中标结果的履约平台为乙方运营的国网企购集体企业电商化采购三级专区,由乙方组织丙方开展入驻和商品上架,丙方需在收到乙方推送的线上订单后,按照采购文件和本协议规定的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履约条件以及订单约定的时间、地点向集体企业完成供货。商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载明物资含税价1,505,363.4元,税率13%。丙方同意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乙方0.5%的折扣,该部分折扣在乙方向丙方付款时由乙方直接扣除。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8月8日。
2020年5月13日,广州高力公司杨丹鸿向***发送《关于取消代理权限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未完成代理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已不再满足四川部分区域和陕西地区唯一代理商的要求,正式取消***的代理权限,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认可收到此份通知书。
另查明,泸州北辰公司一人股东为四川格瑞德资产管理公司,四川格瑞德资产管理公司一人股东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
2019年3月6日、9月27日,广州高力公司分别向四川高创公司程宗勇寄出顺丰快递,托寄物信息处载明“文件”。广州高力公司主张3月6日邮寄的系《关于取消唯一代理权限的通知》,9月27日邮寄的系要求***《返还中标通知书联系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作协议》《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代理销售协议》《中标通知书》《采购协议》、电子邮件、工商登记信息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代理销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符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以广州高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产品,并约定结算差价或中标价格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业务费或劳务费,该费用系***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完成了《合作协议》《代理销售协议》项下委托事宜,广州高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委托事宜。《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合同价与结算价的差价扣除10%的税费后作为***的代理业务费。***提交了广州高力公司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宜。广州高力公司抗辩并未收到合同预付款,合同相对方华东电气公司对协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协议》加盖的系华东轨道交通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华东电气公司印章,华东电气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以及签字代表林蕾均不予以认可,华东电气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与广州高力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买卖协议》真实性存疑;其次,***作为广州高力公司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作为《买卖协议》项下甲方广州高力公司的签字代表,在协议相对方广州高力公司、华东电气公司对《买卖协议》真实性存有疑异的情况下,应对《买卖协议》签署情况进行说明,排除委托人的合理怀疑,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华东电气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协议》。第三,《合作协议》约定广州高力公司支付代理业务费的条件为在收到合同货款后,按回款时间、回款比例向***支付,且***有义务和责任追收合同款,现并无证据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华东电气公司追收了合同款。综上,并无证据证明广州高力公司、华东电气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的其与广州高力公司员工杨丹鸿的短信对话,仅能证明***向广州高力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不足以证明《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主张广州高力公司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代理业务费,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代理销售协议》项下的委托事宜。《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为广州高力公司在四川省独家代理商。广州高力公司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广州高力公司名义参加泸州北辰公司电力电缆设备采购的投标活动,广州高力公司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采购协议》。广州高力公司抗辩称已于2019年3月6日、2020年5月13日取消了***唯一代理权限及代理权限,招投标工作以及后续的合同签订均系其员工自行完成,***无权主张代理劳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广州高力公司称已于2019年3月6日取消了***的唯一代理权,但其提交的顺丰邮寄单收件人系四川高创公司程宗勇,并非***本人,该邮件并无投递的具体信息,也无法确认该邮件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广州高力公司通过该方式将取消***唯一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及于***。广州高力公司在中标泸州北辰公司项目并签订了《采购协议》后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解除代理权限,该解除代理权限的效果并不及于***之前委托期限内处理的委托事宜;其次,***系广州高力公司产品在四川省销售的独家代理商,各方约定广州高力公司不得自行或是许可第三方在四川省销售公司产品,在***委托权限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使与泸州北辰公司的相关销售业务全部均系由广州高力公司员工自行完成,也并不足以成为广州高力公司拒付代理业务费的理由。第三,***持有中标通知书的原件以及四川西星电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招投标书发票,泸州北辰公司也认可前期系程宗勇在对接招投标事宜,其在2020年6月才收到广州高力公司解除授权的通知,程宗勇作为《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的***指定的收货人,广州高力公司也认可程宗勇的行为就是***的行为。综上,广州高力公司中标泸州北辰公司项目系发生在案涉《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作为四川独立的代理商,有权依据《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要求广州高力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本案中,***主张依据《代理销售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主张权利,因泸州北辰公司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主张按照中标价的13%收取代理劳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因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1,505,363.4元,***主张广州高力公司按照中标价的13%支付代理劳务费195,69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偏离了因广州高力公司因逾期支付给***造成损失的实际,广州高力公司抗辩不应支付代理劳务费,视为对违约金过高的概括抗辩,广州高力公司逾期支付代理劳务费,给***造成的损失仅系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各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以及因广州高力公司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实际,参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综合确定广州高力公司应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采购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故广州高力公司应从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对于***超出上述标准及期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代理劳务费195,69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5,6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8元,由广州高力电缆附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梦
书 记 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