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蒙古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1364号
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地路12-101号。
法定代表人:尚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6612008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学校。
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本街。
法定代表人:戴瑞权,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桂英,系该校副校长。
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强、被告***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承建被告的食堂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负债累累,拖欠工人工资,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阜蒙县教育局也曾向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拨付该笔款项,如果年底资金拨付到位,立即给原告结清,拨款肯定不会拨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学校2013年将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宜安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208.7万元,已付工程款173.7万元,尚欠工程款35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蒙古族学校食堂工程款情况统计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专用收款收据、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关于偿还***学校工程欠款的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宜安公司与被告***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学校食堂工程施工,且经过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将工程价款足额给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万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