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1363号
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地路12-101号。
法定代表人:尚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中心幼儿园,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本街。
法定代表人:岳秀春,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霖,系辽宁昊瀚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国华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华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47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建设被告的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负债累累,拖欠工人工资,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国华幼儿园辩称,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建设的阜蒙县国华乡中心幼儿园于2013年开工,2013年11月份竣工。于2015年经辽中恒衡基字【2015】28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工程总价款227.4108万元,建筑面积为1387平方米。截止被答辩人起诉时,答辩人总计拨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本庭出庭的代理人实为工程的施工人以及代表人,其挂靠被答辩人的资质,且付款均付给苗志强)合计194.775万元,尚欠被答辩人32.6358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宜安公司与被告国华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宜安公司负责阜蒙县国华乡幼儿园教学楼项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管线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0.149963万元。2015年8月31日,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阜蒙县国华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幼儿园教学楼审定结算造价为227.4018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4108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阜蒙县国华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宜安公司与被告国华幼儿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国华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且经过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将工程价款足额给付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利息基数、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中心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8.4108万元,并以欠付工程款38.41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本案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中心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