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科技路8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尚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做出的(2020)辽0921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921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文武学校)在2018年被阜蒙县民政局依法撤销,清算义务人是阜蒙县民政局,阜蒙县民政局在文武学校解散时,对文武学校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文武学校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知,上诉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起诉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并不是在[2017]阜仲字第3号裁决书送达之后注销登记,上诉人主观善意,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更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根据上述第三款,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误地认为上诉人是一审适格被告,判决上诉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上述事实,并依法裁判。增加一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宜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0,668.92元,其中工程款884,508.86元,质保金136,160.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作为投资人的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巴特尔文武学校的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3152.23平方米,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工程预算价款为4,728,345元,并约定以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自认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末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351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正式使用该综合楼至今。因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将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诉至阜新仲裁委员会,阜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2017]阜仲字第3号裁决书,裁定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给付原告工程款884,508.86元。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前,被告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私自注销了工商登记,导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无法立案。因被告系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的唯一投资人,未经清算即将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注销,被告个人财产与其经营的学校财产混同,是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注销后财产的实际继受者。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现登记状态为注销,且在注销登记前未进行清算程序。坐落于阜蒙县.23平方米的综合楼通过换照的方式于2013年11月19日,所有权人由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仲裁裁定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房屋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在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该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本案中,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在终止时,未进行清算,被告***作为负责人无法定事由即将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所有的坐落于阜蒙县.23平方米的综合楼变更为个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被告***应在接受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接受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工程款884,508.86元,质保金136,160.06元,共计人民币1,020,66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被告***负担。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从原审法院送达庭前所有法律文书、开庭程序、下发判决、送达法律文书的整个诉讼活动中,原审法院并没有程序违法的情形,***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其提出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判决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是一所民办学校,此期间,该学校与宜安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该工程完工后,所承建的楼房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在该学校名下,该学校于2018年7月25日被撤销,依照法律规定,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应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但从现有的证据看,该学校并未进行清算。***作为该学校的负责人无法定事由即将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所有的坐落于阜蒙县.23平方米的综合楼变更为个人所有,其应在接受阜蒙县巴特尔文武学校的财产范围内对宜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提出应对案涉楼房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经查,案涉楼房已于2013年11月19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现案涉房屋一直出租他人另做他用,其提出应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于 丽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