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宇,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阜新市新邱区。
原审被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安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吴晓昀,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案外人田某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建筑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署名王明,原告在原合同书上后添加“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约定,工程名称为阜蒙县凯旋国际公馆31#、33#楼,每平米造价14元,施工面积约3000平方米,完工后按实方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38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署名王明);另被告***支付检测报告费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由其承担。原审中,被告***以原告在涉案合同中的署名是“王明”为由,认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重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未再提出异议。
本案原审中,原告与被告***就防水面积争议较大,原告申请鉴定,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认为,此案不需鉴定,按图纸计算即可。对于杨桂芹、杨占利、冯极等人的计算,被告***认为杨桂芹、杨占利、冯极等不具备资质,计算有误,对其统计结果均不予认可。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阜新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绘,该公司出具了[2019]第2号测绘报告。原告同意测绘结果(一)即2319.5平方米,被告***同意测绘结果(二)即977.58平方米。
重审中,原告***提出对原审的测绘报告、房屋面积2319.5平方米没有意见,但该面积不包括女儿墙、空调台、卫生间的防水面积、网点面积;原审中的鉴定费用47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无证据表明原告对于网点防水予以施工。本次重审,原告拒绝对女儿墙、空调台、卫生间的防水面积申请补充测绘。
再查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水泥,原告与被告***约定,结算工程款时每平方米扣减1元。
原审认为,一、关于***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证人田某证实,是其将原告介绍给被告***承建防水工程的,被告***自认是与本案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由原告***等人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给付了原告***7938元工程款,三张收条的署名均是“王明”,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明”与“***”为同一人,应为适格的原告,另原告只是在原合同书上后添加了“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字样,该行为不是伪造证据,其性质不属于虚假诉讼。重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未再提出异议。因此,***应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原告陈述其承揽的是11#楼和12#楼的防水工程,有原告本人计算的工程面积及杨桂芹、杨占利、冯极的统计结果,也均是按二栋楼计算的,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只是称相关工作人员杨桂芹、杨占利、冯极,不具有鉴定资质,计算有误,而未否认原告承建工程量范围。原、被告双方均为从事建筑业的专业人员,对诉争的工程量的预估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近。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施工面积一项载明:约叁仟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被告***本人提供的A31#、A33#防水面积统计结果为1799.8平方米,与屋面防水面积测绘报告2319.5平方米的结果相近。被告***认可的测绘结果977.58平方米与预估相差悬殊,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应为11#、12#楼防水工程,面积为2319.5平方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4-1)×2319.5=3.01535万元】-检测报告费3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防水费用4500元+1438元+2000元=7938元)=1.92155万元。三、给付主体问题。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次重审,原告放弃了对阜新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应负给付义务。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2155万元。
***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赛维公司的报告,没有对两栋楼的女儿墙、空调台、卫生间、网点面积进行测算。实际上两栋楼的所有防水都是由上诉人所建。依据***的技术员和双方聘请的技术人员实地勘测所出具的报告也可认定防水面积。赛维公司鉴定费用47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阜新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不包括女儿墙、空调台、卫生间的防水面积。***认可女儿墙和卫生间的防水是***施工。双方同意女儿墙防水面积按30平方米计算。根据***聘请的技术员冯极、杨桂芹,***聘请的技术员杨占利分别所做的统计出入不大,卫生间防水面积可按杨占利统计数据1434平方米为依据。空调台防水施工数为236个。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女儿墙和卫生间防水确为***施工,且***认可,应予计费。女儿墙防水面积双方同意按30平方米计算。卫生间防水面积以***聘请的技术员出具的统计数据1434平方米为宜。至于空调台防水工程,***虽否认***施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两栋楼的“建筑防水防潮工程”,空调台防水也应该包括在整个防水工程范围内,故可认定空调台防水亦为***施工。价格虽无书面约定,***主张每个空调台为30元,***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每个空调台防水施工费为15元。***主张的网点防水一节,无事实根据及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事实根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重审时对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认定并进行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142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负担920元,***负担666元;鉴定费4700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负担920元,***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吕艳秋
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 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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