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

***与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4民初4190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树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兰双苹,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旗聪、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浩源建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吴进,被告浩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兰双苹、第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2393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处理决议及承诺书,并增加赔偿金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6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赵一曼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治疗18天出院。2016年6月30日,经被告同意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续医费为17000元、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浩源建司辩称,其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团体险,原告受伤期间系在保险期内,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应按照法院委托的人损标准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系工作中本人失误造成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双方的处理决议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在充分理解决议内容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行使撤销权时效为1年,原告在该期间内无异议,已丧失撤销权。
第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是合同关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按合同约定承担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原告起诉中有续医费,应实际产生后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有责,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的撤销权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浩源建司承建了四川省宜宾县赵一曼纪念园土建工程,并于2016年1月进场施工。原告***受被告浩源建司雇请在该工地务工。2016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下进行堡坎堆砌推石工作,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造成条石在翻滚中扎伤原告左前臂。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臂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1、3、6月、1年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出院后休息1月,期间加强营养、防跌倒;门诊随访,不适就诊等。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就诊,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半月。
2016年7月11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为六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浩源建司达成《关于对赵一曼工地受伤工人***工伤处理决议》,内容如下:1.***因伤的前期医疗费用由浩源建司全额支付(已完成);2.浩源建司另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元,作为***的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补助,以后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浩源建司全力协助***办理公司所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事宜,保险公司的伤残赔付款项直接支付***本人。以上赔付完成后,***不得再追究浩源建司相关责任及不得要求支付任何费用。此会议纪要一式三份,***一份,浩源建司两份。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接受浩源建司在2016年9月7日下午3点对《关于对赵一曼工地受伤工人***工伤处理决议》,且对该决定无任何异议。并在收到款项后承诺不再追究浩源建司任何责任和再次索要任何费用。
2018年7月12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的续医费评估为17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有评估费8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
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浩源建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双方经协商确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告浩源建司支付鉴定费102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浩源建司向法庭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协商赔偿,后来没有协商好,所以就没有将协议约定的25000元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籍,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在泸州飞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原告之妻张优玉于1955年5月24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之母曾会银于1933年11月13日出生,于2017年2月去世。原告之父李全发已于1965年去世。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
再查明,被告浩源建司为本案工程在第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出具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浩源建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时,负有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及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未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谨慎操作致自身受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失,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较,本院酌定被告浩源建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为宜。第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承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对本案所涉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进行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第二次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后由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关于本案原、被告间达成的《关于对赵一曼工地受伤工人***工伤处理决议》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一方面,本案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关于对赵一曼工地受伤工人***工伤处理决议》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现有伤情确认的赔偿金额差距甚大;另一方面,该处理决议对第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应赔付金额未明确,同时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时应出具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而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亦未能提交这个方面的相应证据,目前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并不清楚,且双方在该处理决议中对第三人拒赔时的救济措施也未作约定,故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关于对赵一曼工地受伤工人***工伤处理决议》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浩源建司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但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间达成该处理决议时金额并未确定,且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赔付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故被告的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10%×17.5年=58128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以四川省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81天,计50725元/年÷365天×81天=11257元(取整);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为4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住院期间每天120元,院外护理每天80元,计120元/天×18天+80元/天×6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10日)=7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对其请求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6.营养费30元/天×30天/月×24月=21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23484元/年×1年×10%÷3人(曾会银)+23484元/年×19年×10%÷3人(张优玉)=15656元;9.鉴定费182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及二次伤残鉴定费1020元)系查明案件损失确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续医费17000元,因尚未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同时,因续医费本院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原告因此而支付的续医费用评估费800元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0601元,由被告浩源建司承担120601元×80%=96481元(取整),扣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02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54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原告李协商处理。
据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达成的《关于对赵一曼工地受伤工人***工伤处理决议》及***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
二、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54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李和论承担1559元,由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