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

雨城区***、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02民初751号
原告:雨城区***,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澄清村
负责人:***,主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雨城区***与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雨城区***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建了雨城区***灾后重建工程。在施工期间,该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2月3日和6日以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为由,分三次出具借条向雨城区***借款共计人民币523,500元。双方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引发民事诉讼。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川18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雨城区***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审理。2019年11月29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作出***(*)立字【2019】001226号立案决定:对雨城区***灾后重建项目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起诉和雨城区***的反诉。2020年7月2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案字【2020】0702006号撤销案件决定:撤销雨城区***灾后重建项目诈骗案件。
庭审中,雨城区***坚持诉讼请求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人民币523,500元。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则抗辩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该笔款项属于工程预付款并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承建雨城区***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期间,向雨城区***借款人民币523,5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涉案的借款行为均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全面履约。本案中,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系该公司内设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受。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清偿涉案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该笔借款的成立。为此,雨城区***诉讼请求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抗辩理由同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雨城区***归还借款人民币5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已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138元,共计7,656元,由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雨城区***已经先行代垫,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雨城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