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兴鼎源建筑架料租赁有限公司、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鼎源建筑架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柳林乡和平村4组。
法定代表人:罗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肖树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张艺双,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雨城区***,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南部乡澄清村6组。
负责人:释永伦,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永,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兴鼎源建筑架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被上诉人雨城区***(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2、浩源公司向兴鼎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25日所欠租金98848.23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未还器材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每日租金98.05元);3、***对浩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浩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浩源公司应向兴鼎源公司支付租金至未还器材赔偿费付清之日止。兴鼎源公司与浩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仅是双方对截至2017年6月25日所欠租金、赔偿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的确定,而非对所有租金的总结算确认,更未直接免除浩源公司应当支付的2017年6月25日之后的后续租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及还款协议确定的截至2017年6月25日所欠租金124232.18元,未还材料赔偿款167125.4元,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为98.05元/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浩源公司应向兴鼎源公司按照98.05元/天的租金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二、***应当对浩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并非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其担保行为有效。***以其属于公益性法人而主张担保行为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截至2015年9月1日,其登记证书已失效。且其业务范围是“倡导人间佛教”,而非以发展公益为宗旨,仅能证明属于非营利性,不等同于公益性,一审法院直接因此认定***具有公益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系基于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且兴鼎源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存在过错,***应对浩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法律对公益法人或组织提供担保的效力作出限制是为防止公益财产流失。***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方,为浩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租赁施工材料的资金周转提供担保,不存在公益财产流失的可能。其次,***存在明显过错,兴鼎源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存在过错。***认为其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明知其不适合做担保仍对外提供担保,存在明显过错。***作为建设方为保障自有工程顺利进行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且为保证债权安全,兴鼎源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可能明知***不能担保而让其担保,兴鼎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仅承担浩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3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浩源公司辩称,认可兴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三项,对其它上诉请求均不认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兴鼎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兴鼎源公司与浩源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原租赁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租金数额、未还材料款数额的处理形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兴鼎源公司明知浩源公司事实上已无法归还某些租赁材料,并约定通过浩源公司支付材料赔偿费的方式处理。案涉租赁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对已丢失的租赁物计算租金至赔偿费付清显失公平。兴鼎源公司将租金计算至浩源公司未还材料的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守约方的减损义务相悖。2.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二条及《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组织,其业务活动直接服务于信教群众,所有财产来源于社会信众的善款,用于维持自身运转及公益性捐赠,其自身不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正确。***作为公益性组织,只要存在担保事实就存在使公益财产流失的风险,这与担保目的无关。3.公益性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为法律明文规定,兴鼎源公司明知此规定仍让***做保证人,具有过错。
浩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兴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兴鼎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浩源公司与兴鼎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准。《还款协议》中明确了浩源公司与兴鼎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约定如果浩源公司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浩源公司只需实际支付租金加材料赔偿款267125元,反之,则须向兴鼎源公司全款支付租金加材料赔偿款291357.58元。根据上述约定可以明确,浩源公司与兴鼎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不止是进行了结算,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一审法院超出《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判令浩源公司支付兴鼎源公司违约金和律师服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李全、黄国水、陶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合伙人,为查明本案事实,浩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一审过程中,浩源公司以李全、黄国水、陶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合伙人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三人是案涉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履行者,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三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三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庭审,也未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就直接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兴鼎源公司辩称,一、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浩源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发回重审的条件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不应当发回重审。二、关于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兴鼎源公司所上诉的请求第二项刚好相对应,应当作为本案审查的重点。
***辩称,《还款协议》是浩源公司与兴鼎源公司针对尚欠租赁款的结算,未涉及违约金和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一审法院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及具体案情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浩源公司与兴鼎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李全、黄国水、陶勇对案涉工程的投资合伙关系属浩源公司与三人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李全、黄国水、陶勇与浩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追加。
兴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源公司向兴鼎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租金100416.98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未还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每日租金98.05元);2.判令浩源公司向兴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7466元(以未还租金10491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9月25日按年利率14.5%计算);3.判令浩源公司向兴鼎源公司支付未还材料赔偿款167125.4元;4.判令浩源公司向兴鼎源公司支付兴鼎源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5.判令***对浩源公司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浩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元、在温江法院保全费用20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4月17日,兴鼎源公司(出租方)与浩源公司(承租方)、***(担保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浩源公司租赁兴鼎源公司的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用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项目,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双方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二、2017年7月14日,兴鼎源公司(甲方)与浩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现就架管租赁费用和未还完材料赔偿款事宜,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6月25日,乙方实际欠甲方租赁费124232.18元,加上未还材料赔偿款167125.4元,合计为人民币291357.58元。协议中还明确了管辖法院、还款优惠等。三、***是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的合法宗教场所,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四、2018年9月25日,浩源公司向兴鼎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租金。五、兴鼎源公司曾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保全费2070元,担保费2000元,2019年8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15民初4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川0181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兴鼎源公司的起诉。兴鼎源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251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0181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鼎源公司请求浩源公司支付的100416元的租金和后续租金能否得到支持;2.***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应当与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兴鼎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4.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兴鼎源公司请求浩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租金100416.98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未还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每日租金98.05元)的问题。兴鼎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还款协议》结算的124232.18元租金,在2018年9月25日浩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后,还有24232.18元未付。诉请的租金100416.98元是由未付租金24232.18元加上兴鼎源公司根据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如浩源公司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兴鼎源公司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浩源公司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未还材料赔偿款167125.40元对应的租赁材料,根据租赁材料的数量计算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租金。兴鼎源公司要求浩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未还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是指《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未还材料赔偿款167125.40元对应的租赁材料按照每天98.05元的价格计算至付清材料赔偿款为止的租金。对兴鼎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其法律性质是对双方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兴鼎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未还材料赔偿款167125.40元对应的租赁材料,根据租赁材料的数量计算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租金及后续租金,这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不符。兴鼎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还款协议》结算的租金124232.18元,扣减浩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后,还有24232.18元未付,浩源公司理应向兴鼎源公司付清未付租金24232.18元。
二、关于***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与佛教寺庙性质相同,是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的合法宗教场所,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信徒从事宗教活动的地方,其财产构成、性质与一般社会组织的财产构成、性质存在明显的不同,既包括普通财产,又包括诸如佛像、经书等特别财产。非私人出资修建的寺庙,无论是寺庙的普通财产还是特别财产,寺庙的僧人、负责人均只享有使用权,并无处分抵押权。***作为非私人出资修建的寺庙,具有公益性,任何人对该寺庙的财产均无处分抵押权,其作为担保人为浩源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兴鼎源公司(出租方)与浩源公司(承租方)、***(担保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效,但是担保合同无效。***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兴鼎源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寺庙的性质、财产来源、是否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同时,兴鼎源公司亦应当对***担保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其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兴鼎源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寺庙无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其仍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浩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三、关于兴鼎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等能否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依据兴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42页《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显示此前浩源公司欠付租金104917.01元,兴鼎源公司主动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从结算日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按照年利率14.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计算金额为:104917元×659天×14.5%/365=2746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年11月20日央行公布最新LPR利率,一年期LPR利率为3.85%,四倍则为3.85%×4=15.4%,兴鼎源公司以年利率14.5%的标准请求支付违约金,有合理依据,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兴鼎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四、关于浩源公司是否应向兴鼎源公司支付未还材料赔偿款167125.40元的问题。根据浩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确定了截至2017年6月25日浩源公司欠付的租金及未还材料赔偿,兴鼎源公司诉请的未还材料赔偿款167125.40元与《还款协议》第一条确定的金额一致,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第八条第五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兴鼎源公司交付租赁物后,浩源公司未如约给付租金,浩源公司因此违约,兴鼎源公司对自己诉请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提供了合同、票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兴鼎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予以支持。
六、关于***提出浩源公司已经将所租用的兴鼎源公司建材全部归还,不应当支付材料赔偿费、配件赔偿费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的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均由兴鼎源公司与浩源公司进行了结算,浩源公司作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对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而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以上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浩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鼎源公司支付租金24232.18元;二、浩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7466元;三、浩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鼎源公司支付未还材料赔偿款167125.40元;四、浩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鼎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浩源公司的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其不能履行部分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兴鼎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用2000元,共计7057元,由浩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2017年6月25日之后是否应当继续计付租金;二、***的责任形式和范围应如何确定;三、一审判决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具有依据;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全、黄国水和陶勇参加诉讼。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7年6月25日之后是否应当计付租金的问题,虽然兴鼎源公司与浩源公司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因丢失等原因不能归还而需赔偿时租金仍应计至付清赔偿费用之日止,但双方在2017年7月14日已通过《还款协议》对租金和未还材料赔偿款进行了结算,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如浩源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前足额清偿债务则可享受一定比例的租金优惠,如不能按期清偿则全额支付已结算的租金和赔偿款,由此可见,即使浩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和赔偿款,亦不再对逾期付款期间另计租金,即双方约定租金结算至2017年6月25日。故兴鼎源公司诉请2017年6月25日之后租金的主张与《还款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责任形式和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争议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公益性。本院认为,1.***取得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虽然其未进行年检,但发证机关雨城区民政局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种类仅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并无公益法人或捐助法人的规定及配套登记制度,即在当时法律制度下并不存在社团法人与公益法人(或捐助法人)并立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以***系社会团体法人而简单推定其不具有公益性,相反,2005年3月1日施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说明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具有公益性;2.从案涉合同订立之后的法律指向来看,首先,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九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团体也可以具有公益目的;其次,《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捐助法人类型,《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均规定捐助法人是指“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可见捐助法人具有公益性,而《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均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可见具备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捐助法人,具有公益性;综上,从案涉合同订立时及订立后的法律沿革来看,法律均肯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且本案中,***举示了相应的收据、报道等证据证明其在宗教活动外进行公益活动,雅安市雨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亦出具证明称***的收入皆用于场所维护、服务社会及慈善公益,故一审认定***具有公益性并无不当。本案既不属于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而在其上保留所有权,也不属于以公益设施之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并不符合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公益单位担保的有效情形,故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有效溯及规定,而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情形,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所作担保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鼎源公司关于***所作担保有效、应承担约定范围内全部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担保无效的责任分担问题,兴鼎源公司上诉认为自己作为债权人一方对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兴鼎源公司明知***属于宗教活动场所,其应在***提供担保时对其性质、财产来源、是否可以提供担保等事项进行了解和审查,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担保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本案具体事实,判令***对浩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五款分别约定违约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兴鼎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虽然兴鼎源公司与浩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和律师费,但与第一个争点所述的租金约定不同,《还款协议》中无条款表明双方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作出了变更或明确的放弃,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五款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全、黄国水和陶勇参加诉讼的问题,浩源公司称李全、黄国水和陶勇系挂靠浩源公司施工,属于实际投资人和合伙人,更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追加该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全、黄国水和陶勇并非合同主体,兴鼎源公司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且浩源公司已与兴鼎源公司通过《还款协议》完成了结算,本案已无追加李全、黄国水和陶勇参加诉讼的必要,一审未予追加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兴鼎源公司和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4元(成都兴鼎源建筑架料租赁有限公司预交3330元,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预交5974元),由成都兴鼎源建筑架料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果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