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

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雨城区龙洞庵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雨城区***,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澄清村。 负责人:***,主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雨城区***(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明确浩源公司承建***灾后重建工程。***根据工程进度,就应该向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支付的款项是民工工资。一审已经查明浩源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2月3日和6日以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为由,向***借款。***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浩源公司项目部所谓的借款就是支付民工工资;3.在一审法院(2017)川1802民初443号案件中,***反诉也明确上述借款是支付(预付)工程款,要求在工程结算中结算。综上,施工过程中,浩源公司项目部按照***要求出具借条,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名为借贷,实为支付(预付)工程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的起诉。 ***答辩称,一审判决将本案款项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下的借款,并判决浩源公司返还,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裁判结果正确。浩源公司主张本案款项性质名为借款,实为工程预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排斥浩源公司向***借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任何预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并无预付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借款给浩源公司是替其解围,并非支付工程款。浩源公司将本案借款解释成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浩源公司称***支付的款项是民工工资,这与本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矛盾。正因为浩源公司资金链断裂,为了支付工程机械费用、民工工资才从***处借款。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是明确的,浩源公司以款项用途来否定款项性质是毫无根据的;3.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取决于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就本案而言,浩源公司为了支付工程机械费用、民工工资而向***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合意。因此,***在(2017)川1802民初443号案件中的主张并不改变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浩源公司长期占用***借款资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必须依法返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浩源公司偿还***借款523500元;2.判决浩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了雨城区***灾后重建工程。在施工期间,该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2月3日和6日以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为由,分三次出具借条向***借款共计人民币523500元。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民事诉讼。2018年6月19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8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11月29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作出雅雨公(刑)立字【2019】001226号立案决定:对雨城区***灾后重建项目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浩源公司起诉和***的反诉。2020年7月2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雅雨公(刑)撤案字【2020】0702006号撤销案件决定:撤销雨城区***灾后重建项目诈骗案件。一审庭审中,***坚持诉讼请求浩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人民币523,500元。浩源公司则抗辩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该笔款项属于工程预付款并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浩源公司项目部在承建雨城区***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期间,向***借款人民币5235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涉案的借款行为均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全面履约。本案中,浩源公司项目部系该公司内设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受。浩源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清偿涉案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该笔借款的成立。为此,***诉讼请求浩源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源公司抗辩理由同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雨城区***归还借款人民币523500元。 二审中,浩源公司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预付工程款的约定。***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浩源公司证明目的,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垫支工程款,要完成产值达到1500万元之后,***再按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 ***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与浩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并非***僧众,其僧众个人无垫付工程款的义务;2.重要工作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资质,拟证明***、***等人是浩源公司安排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5.24”***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承诺书及照片5张,拟证明浩源公司承建***灾后重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应承担全部责任。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重要工作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无异议;“5.24”***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系内部文件,与浩源公司无关;会议纪要没有异议,但其中只是说部分有不合格情况,并不是全部不合格,而且当时是可以修整的;对于承诺书没有异议,是通过检测后确认合格的,双方加盖了印章,不能据此认定工程是否合格,只是当时确认了需要整改的内容,工程是否合格需要经过相关部门进行检测;对照片无异议,说明浩源公司完成了相应工程。 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就本案案涉款项,***曾于2020年11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浩源公司偿还。浩源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作为该案民间借贷的主体不适格。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川1802民初280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身份和***负责人双重身份,其作为***负责人参与(2017)川1802民初443号案件审理中的答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均表明,案涉三张借条的合同相对方系***而非***个人,故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1年2月5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要求浩源公司向其偿还本案案涉款项。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及二审期间的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工程预付款。对此评析如下:首先,浩源公司***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借条(据)充分表明案涉款项系借款,至于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挖掘机费亦或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款,仅系借款实际发生后的用途问题,并不影响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性质;其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不足以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浩源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提交有效证据;第三,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浩源公司所提的支付工程款问题,可在双方结算时予以解决或另案主张,并不影响***依据借条(据)主张其归还借款。故,浩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6.00元,由上诉人泸州浩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