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2民初176号
原告:泸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60715813T。
法定代表人:肖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陈治彬,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泸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陈治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租赁费、违约金、设备损失等58000元;2.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建了古蔺县二郎镇复陶村老行政区聚居点项目后,于2017年6月22日与被告陈治彬签订了该项目《土建大清包劳务合同》。按合同约定,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设施包括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由于上述设备租赁出租单位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向被告个人出租,原告派项目经理先廷刚前去协助被告办理建筑设备租赁手续,但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建筑设备也由被告归还。项目完工后,原、被告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后才发现原告的银行账户和基本账户被查封冻结。经查,是习水县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事宜将原告告上法庭,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重庆市璧山区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58000元,至今没有解封。并将原告列入失信名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信用损失。故原告诉讼维权。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治彬辩称,1.租赁钢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是***和原告、租赁站签订的,其并没有签字。2.其对租赁钢管的事实并不知情,租赁钢管的费用应由原告公司自行在划拨工程款中扣划,不应在与其结算工程款完毕后再次要求其来租赁钢管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陈治彬签订《古蔺县二郎镇复陶村老行政区聚居点项目土建大清包劳务合同》,原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治彬,现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费用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才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点在古蔺县,故本案依法应由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赖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