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5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二段7号11-2-4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1号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华。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重复计算代付租赁费36万,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是否适当。经查,***主张工程款结算单金额9990960元,而***、***均认可已支付的款项为956.08万元、***支付了工人工资888300元、**公司代***支付了租赁费360000元(共计10809100元),扣除返工费294600元、补助费163000元、预付停工补助租金150000元、超期租赁费31000元,***已领取工程款为10170500元。***申请再审称二审重复计算代付租赁费36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坚
审判员  郭伟
审判员  谯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