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5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二段7号1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60715813T。
法定代表人:肖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7号11号楼3层3单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5821827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弘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弘泰建安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泸州弘泰建安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与《专用条款》中合同双方就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本案纠纷既可以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另一被上诉人泸州雅居房产开发公司不是《协议书》和《专用条款》的合同相对人,与上诉人和另一被上诉人泸州弘泰建安公司之间仲裁管辖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现在三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审理查明,***与泸州雅居房产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就解决双方争议这一事项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泸州弘泰建安公司在《协议书》中的关于仲裁的协议虽属无效,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对《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无效部分进行了变更和增补,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泸州弘泰建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泸州弘泰建安公司二者之间发生争议应由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但是本案中另一被上诉人泸州雅居房产开发公司并非《协议书》和《专用条款》的签订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泸州弘泰建安公司二者之间发生争议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泸州雅居房产开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三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法律纠纷,不应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泸州弘泰建安公司二者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不应由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在泸州市江阳区,故本案应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泸州弘泰建安公司和被上诉人泸州雅居房产开发公司在二审中当庭表示同意本案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李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