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61225813T。
住所地绥中县荒地镇东荒村。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镜,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
复议申请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四建公司)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四建公司异议称,建昌法院(2021)辽1422执31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和(2021)辽1422执31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均裁定冻结申请人在盛京银行07701001020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9492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鉴于异议人被冻结的账户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开设的专用账户,依据最高院、人社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有关工资的通知(人社部法(2020)93号)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现法院执行的并不是农民工工资。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对账户解封。
建昌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21)辽1422执31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和(2021)辽1422执315号之二十裁定书分别冻结异议申请人辽宁绥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活期存款199492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建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被冻结的账户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开设的专用账户,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异议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绥四建公司向本院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的基础上,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18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绥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建昌县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复议申请人绥四建公司未按建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该院依法冻结其账户是依法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从一审法院异议到二审法院复议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8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故其复议理由及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新
审 判 员  李跃杰
审 判 员  谭西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诗慧
书 记 员  张伟艳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