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白墨,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611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绥中县。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绥中县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不具有法定的移送管辖情形。首先,现行的管辖体系完善,对于管辖权纠纷解决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不需要适用什么所谓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其次,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并非法定准许移送的情形,被上诉人的异议不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如果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先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而绥中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在后,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新修订前的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但是,事实是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在先,而仅有绥中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准许移送管辖的情形,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并不成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新修订前的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审查,要解决的是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而不是哪个法院受理案件“好不好”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出具有法律依据的移送的情形下,却裁定将本案移送,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移送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并不是被上诉人已经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先的情形,故不存在移送管辖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61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绥中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娇
审判员 董百慧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