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6115号
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华,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裁定书,裁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四建公司不服,上诉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辽14民辖终1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并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根据该裁定书另行立案【(2022)辽1421民初1508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长涛签订《外墙岩棉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长涛承包抚顺今3阳光(1-1地块)C21C4#、C5#楼外墙保温工程,王长涛方人员不得在工地打架斗殴,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消防事故,均由王长涛承担责任等。后王长涛招用被告至抚顺今日阳光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抹灰工作,任外墙保温工。2021年7月27日,被告在工地现场,被王长涛方人员打伤。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申请至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9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事仲裁字[2020]0315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7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王长涛之间只是分包关系,被告是由实际施工人王长涛雇佣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建筑工程领域主要涉及三方主体:施工单位、包工头、务工者。现实中,施工单位往往不直接联系工人,而是由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由包工头雇佣工人、组织工人施工,有的包工头向工人发放工资或支付其他待遇。务工者队伍庞大松散,一些包工头随意用工、管理混乱,违法转嫁经营风险。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务工者与施工单位间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原告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用工主体责任理应由发包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原告明知二包王长涛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他,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是真正的用工主体,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二、原被告双方无论从主体资格、规章制度,还是从报酬的发放上,都不能妨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我作为务工者跟着包工头干活、挣钱,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建立直接联系,但这并不能说明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可以免除其应有的法定义务。原告给我提供施工场所,提供基本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我要接受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遵守安全施工规定,接受其约束和控制。可以说,双方自用工之处就建立了一种非常紧密的人身、组织上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建筑法》第45条、46条规定,原告作为施工方既要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势必要对工地上所有参加作业的工人进行管理和各项安全教育培训等。我作为务工者也必须接受这些管理,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其次,我的工资报酬是由原告按时支付,双方在经济上存在着依赖性。另外,包工头王长涛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或承包关系,包工头对我管理可以视为代表施工单位进行的管理行为。我们不知道王长涛是否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其双方之间有合同或约定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约定王长涛招用人员并进行组织施工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王长涛的委托,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王长涛是替原告招募施工工人而已,此时王长涛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原告的行为。王长涛是一个自然人,非独立经济实体,所以他的行为所带来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其委托人即原告承担。基于以上理由,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我们双方完全符合该条规定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各项实质要件,我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后,《建筑法》规定,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如果王长涛是违法承包工程,则我与包工头之间就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实际上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因此应认定我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即无合法根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是一种企图用表明现象掩盖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四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起诉程序合法;2、外墙岩棉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案外人王长涛作为乙方承包了今日阳光C2#、C4#、C5#楼外墙保温工程,案外人王长涛与***之间为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支出凭证(3张),证明案外人王长涛提供工人工资明细,原告代替案外人王长涛向***支付报酬和王长涛领取C2#、C4#、C5#楼外墙保温人工费,王长涛与***之间为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地公示牌照片3页,证明被申请人***承建抚顺今日阳光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明施工的事实;2、被告的工资银行卡明细1页,账户明细3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按半月一次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被告的工资双方约定是每天550元。被告账户自2021年6月17日、7月1日、8月19日三次工资共计47765元,系其个人自6月2日-7月27日计1个月25天间的工资但其中有申请人父母在该工地工作的工资,如原告不能提出被告的实发工资标准,则申请人按约定的每日550元计算平均月工资为16500元。3、证人证言2份(尚某、范某),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工作、且在工地受伤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无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的身份,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的明细真实性没有意见,通过该名单可以看出尚某、范某、***应在名单之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同一证据,是法律文书,属于书证,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是承包合同,属于书证,且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3,是微信聊天记录,属于音像资料。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提出异议,但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的明细真实性没有意见,通过该名单可以看出尚某、范某、***应在名单之内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对该名单涉及的被告应得报酬及作证人尚某、范某在一起做工的事实没有意见,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转出的账户是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开具账户,所有的农民工工资都要从这个账户里转出,合法的分包也要通过这个账户给农民工支出工资。所以这个账户支出公司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对于被告陈述的每月工资标准不是原告方给定的,是王长涛给定的,原告的证据3也能够证明王长涛和被告之间协商工资,证明王长涛和被告之间存在关系。证据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76条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份证言的内容语序陈述方式完全一致,甚至连错别字都是一样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其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拍摄的照片,属于音像资料,是证明被告在该工地干活的事实,原告在诉状陈述中亦有认可,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属于书证,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资的事实,故被告的工资银行卡明细及账户明细,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对被告要证明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按半月一次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被告的工资双方约定是每天550元的证明目的缺少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为原告工作,缺少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9日,原告四建公司与案外人王长涛签订《外墙岩棉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长涛承包抚顺今日阳光(1-1地块)C21C4#、C5#楼外墙保温工程,王长涛方人员不得在工地打架斗殴,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消防事故,均由王长涛承担责任等。后王长涛招用被告***至抚顺今日阳光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抹灰瓦工工作。2021年7月27日,被告在工地现场因故受伤。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9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事仲裁字[2020]0315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7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起诉。经审理还查明,王长涛将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表报给原告,原告按照工资表给被告给付过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四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王长涛个人,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与被告并不一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本案原告四建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案外人王长涛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是王长涛招用的劳动者。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王长涛之间只是分包关系,被告是由实际施工人王长涛雇佣的。王长涛作为个人承包经营,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被告***,给被告造成损害,应依照本法的第94条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有证据证实原告为其支付了工资,但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及事实,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建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荣
人民陪审员 王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杨佳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