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荒地镇东荒村。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男,1981年12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
赵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龙,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赵明、赵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赵云龙向**、赵明支付款项是否存在计算错误,这一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云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8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8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赵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谭西杰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