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1508号
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荒地镇东荒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61225813T。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白墨,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8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1月25日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了(2021)辽1421民初6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辽14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1421民初6115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根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4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另行立案,即本案。本案与本院的(2021)辽1421民初6115号案件实为同一事实,故应与该案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辽1421民初6115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刘国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