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4311号
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才。
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绥中县荒地镇。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57元,予以退还28.5元。
审 判 员 温新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