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荒地镇东荒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四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辽14民终22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42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绥四公司、**、**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人工费2038510.4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38510.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至人工费2038510.49元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一的工程人工费总价款数额无异议,对于判令**、**退还人工费也无异议。仅对于退还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一、一审判决认定“8笔汇款系合计125200元与人工费无关”是错误的。原告是因为工程而向***拨款,而***向**、**付款全部是用于给付人工费,对此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给**的所有的钱,包括借给他和替他还贷款的钱,都属于人工费”,故该款应认定为**、**所得人工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153万元收据中被上诉人只收到人工费60万元”是错误的。首先,(2019)辽1422民初154号判决中对于153万元收据的认定本身就是错误,该判决(第5页)称根据***流水账统计数额为158万元本身就与证据“流水账”显示的数额不一致。其次,(2019)辽1422民初154号判决的这一部分“本院认为”既没有经过两审审理也没有作出事实认定,更没有在判决款项中体现,二审判决也没有确认。因此所谓的法院认为并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2019)辽1422民初154号判决中的这部分内容并未生效,不具有既判力。第三,而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前案判决所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前案判决。因此,一审判决直接采信(2019)辽14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153万元收据的真实性,认定这张收据并不是**只收到60万元而出具的总条,应认定**、**实际收到
的人工费为153万元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的人工费金额983310.49元基础上增加930000元和125200元,请求贵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2038510.4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3851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至人工费2038510.49元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人工费983310.4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83310.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至人工费1283310.49元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保全支出的保全费2673.84元(按比例6856元×39%)。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一的人工费总额为230万余元,一审认定工程一的人工费总额为1442989.51元,存在错误。关于工程一的人工费问题在(2019)辽1422民初154号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以上工程的总款项为230余万元,以上事实,生效判决中已经载明。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一审认定七项工程部分的人工费系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还施工了零活的人工费,上诉人主张以上总额为230余万元。本案一审虽然认定理石板等七项工程的价款为1442989.51元,但对于零活部分的人工费数额,一审以“无法确定零活部分人工费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由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的以上观点明显错误,因为按照一审的以上逻辑,一审也应当认定,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多支付人工费,但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多支付了人工费,一审判决明显在逻辑上前后矛盾。本案中,2015年2月16日收款收据中明确截止当日收到工程一的瓦工工资总额是153万元,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出具以上收据时双方进行了对账,2015年2月16日以后,被上诉人仍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一的人工费,从以上事实看,工程一的工程款是超过153万元的,故一审认定工程一的人工费为144万元也与以上事实矛盾,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工程施工后续给付的人工费,被上诉人始终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因此才发生了2016年工人到劳动部门索要工资的问题,如果工程一的人工费总额为144万元,其已经支付近200万元,被上诉人不欠人工费,在2016年工人到劳动局索要工资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拒绝支付,从被上诉人支付6万余元人工费和2015年2月16日后陆续又给付上诉人40余万元款项的事实看,一审认定工程人工费的数额为144余万元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系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要求对工程一的人工费数额进行鉴定。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一人工费2726300元存在错误。(一)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截止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收到的人工费总款项为153万元,一审认定2015年2月16日前款项的总额为1841500元明显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明显错误。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2015年2月16日前款项的总额为153万元,一审认定2015年2月16日前款项总额为1841500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存在错误关于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收到款项问题,生效的(2019)辽14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已经有明确的认定,生效判决认定款项的总额为153万元,一审认定2015年2月16日前上诉人收到款项1841500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依法不成立。(二)一审认定2015年2月16日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款项的数额错误1、上诉人对6万元伙食费和2015年2月16日后收到工程一人工费442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2月16日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工程一人工费422400元具体为:2016年2月5日通过劳动局支付61900元,2015年10月14日15万元,2015年11月6日208000元,2015年10月16日1500元,2016年1月17日1000元。2、一审认定2016年5月至2017年的13笔款项74500元系工程一的人工费存在错误上诉人对收到2016年5月至2017年的14笔款项74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上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沈阳干其他工程的费用,一审认定以上费用系工程一的人工费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存在错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多支付工程一的人工费,且被上诉人也主张关于工程一的人工费其没有与上诉人结算,如果没有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一审判决从2017年12月4日支付利息存在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全费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始终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违反诚信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系拖延生效判决的履行,故保全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全费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意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一审判决125400元是**代领我替还的贷款,还贷款顶工程款和人工费。153万元我分两笔给的,给**、**了,一个60万元,一个90万元。在工地给我母亲15万元不是事实。
绥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被告结算数额向原告退还劳务费2515336.3元(暂定数额,最终以结算为准);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绥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对建昌教育局联合中学项目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项下的两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一:包括理石板、楼梯踏步、卫生间墙地砖、地砖、墙裙砖、理石保温、蘑菇石7小项工程及零活工程,被告**、**包工不包料。该工程的工期为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底,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图纸计算工程量施工队提供单价》,其中载明“理石板金额384819.56元、楼梯踏步金额75256.5元、卫生间墙地砖342135.91元、地砖309087.44元、墙裙砖217362.25元、理石保温53212.68元、蘑菇石29327.85元”。被告**、**仅对理石保温人工费存在争议,辩称理石保温人工费为85000元,其他项下的人工费予以认可。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理石保温人工费进行鉴定,后于2022年4月26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并对被告**、**辩称的理石保温人工费为85000元予以认可。而对于零活部分的人工费,被告***辩称,该费用包含在7小项工程内,不应另行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零活部分人工费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以及结算方式。至于工程二:包括东大门、北大门和围墙工程。该工程双方签订书面的合同,本院在(2019)辽14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中,对该工程已经审理终结,判决“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195万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在诉讼中提供支付款明细,证明其一共支付给被告**、**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78150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对40笔支付款明细以及60000元伙食费逐一质证,对支付款明细中的部分转账予以认可,另外部分存在争议。具体如下:一、无争议部分(共21笔):.被告***、**、**共同认定汇款并非人工费,而是借贷或偿还邮政贷款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的,共有8笔,其中包括,2016年4月15日汇款18000元、2017年2月17日汇款21000元、2017年3月18日汇款20700元、2017年3月23日汇款3000元、2017年5月19日汇款1000元、2017年7月4日汇款1000元、2017年8月13日汇款500元、2017年8月19日汇款60000元,合计125200元。该8笔款项与本案工程人工费无关;被告***、**、**均认可、无异议的人工费共13笔,包括:2014年5月16日的80000元、2014年5月22日的200000元、2015年8月22日的1500元、2014年6月16日的100000元、2014年7月24日的1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汇款30000元、2015年11月6日的208000元、2015年10月14日的1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的1500元、2016年1月17日的1000元、2016年2月17日的18000元、2017年11月22日的10000元。另,支付款明细表中有一笔记载2016年2月5日支付给被告**、**雇佣的16名工人的61900元工资作为人工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以上合计为961900元。二、有争议部分(共18笔):2014年5月31日汇款400000元,被告**、**辩称认可收到400000元,但又通过**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实际收到的数额为200000元,被告***称2014年6月3日被告**、**给转的200000元是东大门北大门工程合同保证金,该20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6日汇款3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与工程一无关,是**2013年进行教学楼屋顶瓷***的人工费,被告***称除工程一、二外,没有其他工程,汇款的30000元是地砖和墙砖的人工费,在原庭审中**已经自认;2014年11月6日汇款50000元,被告**、**辩称该笔汇款系替被告***偿还债务的信用卡钱,是还我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7日汇款250000元,被告**、**辩称,该笔汇款中有150000元由被告***的母亲拿走,10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2月16日收据153万元,被告**、**辩称,该收据是工程一的总人工费,给我出具的总条,该笔款项,已经在(2019)辽14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该笔收据中,被告**、**收到人工费600000元;以下在支付款明细中的13笔汇款合计74400元,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了手机短信及微信记录,并辩称与工程一无关,系**与***在沈阳干燃气工程的款项。13笔汇款具体为:2016年5月15日的30000元;2016年7月5日、2017年12月4日的各10000元;2016年7月11日的6000元;2016年7月28日的5000元;2016年11月24日的3000元;2016年7月23日、8月19日、8月20日、9月19日的各2000元;2016年8月25日、8月27日的各1000元;2017年1月18日的400元。被告***称,我没干过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不牵扯燃气工程的钱,我给他汇款与天然气管道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确实去沈阳跑这个工程了,在微信上聊天说这个活了,但是最终没有跑成,这个项目也没干,至于转账是**家里用钱我就给他转过去了。另,除以上39笔外,在支付款明细表中还有一笔记载的2014年5月31日汇款30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为人工费。但在一审法本次重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笔300000元汇款未成功,被告**、**未收到该笔款项。另被告***还主张伙食费60000元吃饭钱,是我给的,吃饭钱给工地食堂了。伙食费应该由**、**承担。由我承担后,应该由人工费中扣除。被告**称,我承认,事情属实,伙食费应该由我承担。此外,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中保全,并提供账户存款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2)辽1422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辽宁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以2515336元为限额,冻结期限为一年。[执行案号(2021)辽1422执315号]”。原告在2022年1月24日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书,变更原诉讼请求金额,将原诉讼请求中的人工费金额由2515336元变更为2248157.81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给付2248157.81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248157.81元款项付清之日止),基于原告对于诉讼请求金额的减少,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解除部分保全金额,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辽1422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已冻结**、**对辽宁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中的267178.19元(2515336元-2248157.81元)”。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再次对其在变更诉讼请求书中新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给付2248157.81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248157.81元款项付清之日止)]进行诉中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辽1422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以267178.19元为限额,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又于2022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1422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辽1422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原告两次诉中保全,分别支出保全费5000元、1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能否有权要求三被告退还工程款;二、工程一、工程二的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三、对于工程一、工程二,三被告共收到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系原告绥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绥四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绥四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请三被告退还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对于项目一、项目二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对于工程一的价款,双方对于工程一项下工程已无异议的部分包括,理石板金额384819.56元、楼梯踏步金额75256.5元、卫生间墙地砖342135.91元、地砖309087.44元、墙裙砖217362.25元、理石保温85000元、蘑菇石29327.85元,共计1442989.51元。而双方对零活工程的人工费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零活部分人工费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以及结算方式,故待被告**、**能证明其主张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一的人工费确定为1442989.51元。而工程二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2019辽1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中,对该工程已经审理终结,确定工程二的工程款为1950000元。最后,关于三被告共收到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所负责工程不仅包括本诉中的被告**、**施工的工程一和工程二,根据原告庭审所述,2014-2015年其共向***拨款3610万元,其中涉案的粘砖项目理石保温,东大门北大门总造价是857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对以上两个项目拨款786万元,此款包含在3610万元中,故无法确定,被告***共收到了工程一、工程二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关于**、**收取的工程款的确定,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40笔支付款明细以及60000元伙食费进行了逐一质证,其中,(一)被告***、**、**共同认定汇款并非人工费,而是借贷或偿还邮政贷款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的,共有8笔,合计125200元,该8笔款项与本案工程人工费无关。(二)被告***、**、***均认可、无异议的人工费共13笔,合计961900元。(三)关于支付款明细表中有争议的18笔合计2334400元款项,根据一审法院审查,应认定支付给被告**、**人工费为1404400元,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5月31日400000元的汇款,被告**、**辩称收到400000元后又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实际收到200000元。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转账给被告***的200000元是项目二中东大门北大门工程合同保证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200000**证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4月6日的30000元汇款,被告**、**辩称为其他工程的人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原审庭审中被告**自认该30000元为项目一的人工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11月6日的50000元汇款,被告**、**辩称该笔汇款系替被告***偿还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无法支持;2014年9月7日的250000元汇款,被告**、**辩称只有10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其余150000元被被告***的母亲拿走。被告**、**仅凭被告***的现金日记记载就称被告***母亲拿走150000元,显系证据不充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2月16日收据153万元,被告**、**辩称,该收据是工程一的总人工费,给我出具的总条。该笔款项,已经在(2019)辽14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中有明确论述,应认定被告**、**收到人工费600000元;在支付款明细中有13笔汇款合计74400元,被告**辩称与案涉工程一无关,系**与***在沈阳干天燃气工程的款项。对此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手机短信、微信记录,经一审法院核实,其内容不足以证明该13笔汇款系**与***在沈阳干燃气工程的款项,故应认定该13笔共计74400元款项为支付给被告**、**的人工费。另,支付款明细中记载的2014年5月31日汇款300000元,因汇款未成功,故不能将该300000元款项作为支付被告**、**的人工费。关于被告***支付的60000元伙食费,庭审中,被告**、**承认,该伙食费应由其承担,现被告***已经支付该款项,故该伙食费应在人工费中一并予以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共计收到由被告***支付的人工费共计2426300元(961900元+1404400元+60000元)。由于工程一的工程人工费共计确定为1442989.51元,工程二的工程款共计1950000元(原告绥四公司未支付)。被告**、**应返还其多收取的人工费983310.49元(2426300元-144298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人工费983310.4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83310.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至人工费983310.49元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保全支出的保全费2673.84元(按比例承担,6856元×39%)。
三、驳回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25元,由被告**、**负担10498元。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6923元,应予退还给原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049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项目一、项目二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定。工程一的价款,双方对于工程一项下工程已无异议的部分包括,理石板金额384819.56元、楼梯踏步金额75256.5元、卫生间墙地砖342135.91元、地砖309087.44元、墙裙砖217362.25元、理石保温85000元、蘑菇石29327.85元,共计1442989.51元。而双方对零活工程的人工费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零活部分人工费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以及结算方式,**、**能证明其主张后,可另行向绥四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案涉工程一的人工费确定为1442989.51元。而工程二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2019辽1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中,对该工程已经审理终结,确定工程二的工程款为1950000元。关于**、**、***共收到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作为绥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负责工程不仅包括本诉中的**、**施工的工程一和工程二,根据绥四公司一审庭审所述,2014-2015年其共向***拨款3610万元,其中涉案的粘砖项目理石保温,东大门北大门总造价是857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对以上两个项目拨款786万元,此款包含在3610万元中,故无法确定***共收到了工程一、工程二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关于**、**收取的工程款的确定,一审庭审中,对***提交的40笔支付款明细以及60000元伙食费进行了逐一质证,其中,(一)***、**、**共同认定汇款并非人工费,而是借贷或偿还邮政贷款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的,共有8笔,合计125200元,该8笔款项与本案工程人工费无关。(二)***、**、***均认可、无异议的人工费共13笔,合计961900元。(三)关于支付款明细表中有争议的18笔合计2334400元款项,根据一审法院审查,应认定支付给**、**人工费为1404400元,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5月31日400000元的汇款,**、**辩称收到400000元后又转账给***200000元,实际收到200000元。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实,**转账给***的200000元是项目二中东大门北大门工程合同保证金,**对此予以认可。该200000**证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4月6日的30000元汇款,**、**辩称为其他工程的人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该30000元为项目一的人工费。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11月6日的50000元汇款,**、**辩称该笔汇款系替***偿还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予认可,故对**、**辩解意见无法支持;2014年9月7日的250000元汇款,**、**辩称只有10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其余150000元被***的母亲拿走。**、**仅凭***的现金日记记载就称***母亲拿走150000元,显系证据不充分,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2月16日收据153万元,**、**辩称,该收据是工程一的总人工费,给我出具的总条。该笔款项,已经在(2019)辽14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中有明确论述,应认定**、**收到人工费600000元;在支付款明细中有13笔汇款合计74400元,**辩称与案涉工程一无关,系**与***在沈阳干天燃气工程的款项。对此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手机短信、微信记录,经一审法院核实,其内容不足以证明该13笔汇款系**与***在沈阳干燃气工程的款项,故应认定该13笔共计74400元款项为支付给**、**的人工费。另,支付款明细中记载的2014年5月31日汇款300000元,因汇款未成功,故不能将该300000元款项作为支付**、**的人工费。关于***支付的60000元伙食费,一审庭审中,**、**承认,该伙食费应由其承担,现***已经支付该款项,故该伙食费应在人工费中一并予以计算。根据上述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共计收到由***支付的人工费共计2426300元(961900元+1404400元+60000元)。由于工程一的工程人工费共计确定为1442989.51元,工程二的工程款共计1950000元(绥四公司未支付)。**、**应返还其多收取的人工费983310.49元(2426300元-1442989.51元)。一审法院的计算结论并无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8元,由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