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2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天晨丰运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蒙东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四建公司)、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天晨丰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及一审被告蒙东能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5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天晨公司不能仅凭开具的发票认定其系案涉货款的权利人。2020年12月1日,绥四建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由***就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矿工业场地浴室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2021年7月28日,***的合作伙伴王某与案外人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提供顶板及墙板,总价款为267,740.24元。鉴于该合同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故合法成立。除此合同之外,天晨公司举证了一份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的《购销合同》,但仅有乙方即天晨公司盖章而甲方处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天晨公司举证的该份合同并未成立,进而无权依据未成立的合同主张其系案涉货款的权利人。然而,原审却以天晨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系自然人独资,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天晨公司亦向绥四建公司出具过发票便认定天晨公司系案涉款项权利人,原审此番认定属实缺乏证据证明。除此外,若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对外负有债务,原审此番认定,势必会损害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债权人的权益。二、不能仅凭天晨公司所开发票的相对人便认定其系案涉货款的权利人。通过绥四建公司举证的其与***所签《协议书》内容可知,***、王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就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矿工业场地浴室工程进行施工。据此,购买工程所需的墙板、顶板等材料系***、王某之义务。现实生活中,一旦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进行分包断然不会主动承担购买原材料之义务。因此,2021年7月28日的《购销合同》中虽有绥四建公司盖章,但并非系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亦非履行主体。最为关键的是,天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与***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收货物”,故无论是天晨公司还是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与其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的系***、王某,进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绥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最为关键的是,通过天晨公司二审举证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其并未向绥四建公司发送过任何货物清算单,对此亦能够证明绥四建公司非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人。因此,原审以绥四建公司系发票的相对方便认定对天晨公司负有货款给付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三、天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价值为443,30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审仅凭天晨公司出具的443,300元发票便认定天晨公司向绥四建公司提供了价值为443,300元的货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亦存在开具发票在先而付款在后的商业行为。具体到本案,天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价值为443,30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亦无法证明货物交付与谁。天晨公司虽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2年3月21日其向***发送过货物清算单,总价款439,497.02元,但是与***、王某出示的证据相比,其出示的《货物清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形成时间系2022年3月21日,而***、王某出示的证据所形成的时间系2022年4月7日,故应当以最后形成的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支持绥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天晨公司不能仅凭开具的发票认定其系案涉货款的权利人。2020年12月1日,绥四建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由***就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西二露天矿工业场地浴室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2021年7月28日,***的合作伙伴王某与案外人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提供顶板及墙板,总价款为267,740.24元。鉴于该合同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故合法成立。除此合同之外,天晨公司举证了一份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的《购销合同》,但仅有乙方即天晨公司盖章而甲方处未有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天晨公司举证的该份合同并未成立,进而无权依据未成立的合同主张其系案涉货款的权利人。然而,原审却以天晨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系自然人独资,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天晨公司亦向绥四建公司出具过发票便加认定天晨公司系案涉款项权利人,原审此番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除此外,若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对外负有债务,原审此番认定,势必会损害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债权人的权益。二、天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价值为443,30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审仅凭天晨公司出具的443,300元发票便认定天晨公司向王某、***提供了价值为443,300元的货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亦存在开具发票在先而付款在后的商业行为。具体到本案,天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价值为443,300.0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亦无法证明货物交付与谁。天晨公司虽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2年3月21日其向***发送过货物清算单,总价款439,497.02元,但是与***、王某出示的证据相比,其出示的《货物清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形成时间系2022年3月21日,而***、王某出示的证据所形成的时间系2022年4月7日,故应当以最后形成的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支持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28日,绥四建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签订《购销合同》,2021年10月25日,天晨公司向绥四建公司出具443,300元发票,天晨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天连丰运彩钢厂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原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天晨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绥四建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发票开具的相对人,其亦接收了443,300元发票,原审综合全案情况以发票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判决绥四建公司、王某、***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绥四建公司、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