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486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素(系原告的母亲),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
法定代表人:胡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素、黄竹凤,被告华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暂计16000元(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03793.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江公司承建了泸县云龙机场的相关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通讯机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担任电工。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安装线槽过程中,被砂轮打伤脚趾。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痊愈出院,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江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1000元,其中5000元是被告支付到医院的医疗费,另外6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其中的3000元是银行转账;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过高,营养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护理费150元/天过高,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标准和天数过高,拐杖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江公司承建了泸县云龙机场的相关工程,该公司又将其中的通讯机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务工,从事电工工作。2018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安装线槽过程中,右足脚趾被砂轮打伤。随后,原告即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8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2、3、4踇趾开放性损伤伴第2/3趾骨趾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免过度活动至少2-3周,继续患肢石膏固定制动1-2周;2.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服药,已带药出院;3.继续休息一个月,出院后适当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及下肢肌力训练;4.定期约出院后一个月来院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222.56元,其中统筹支付4053.29元,账户支付600元,二被告支付1569.27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一对,支付180元;同时,原告出院时,医院从二被告预交款中退还原告3470.73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97.06元。另外,二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医院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一份,建议原告休息7天。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0日,原告先后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医院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6份,其中5份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门诊治疗。
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9月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双方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18]临鉴字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9年3月8日,原告再次申请对其右足、右腓骨下段骨折等部位的伤情以及上述伤情与构成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并申请对漏诊部分按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2019年4月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受伤部位重新拍片诊断后进行补充鉴定,若原告经诊断后存在骨折,则申请对骨折与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双方确定,本院依法再次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该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未导致右足、右腓骨下段等部位骨折,不能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企业信息、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华江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招用原告务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江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600元+1197.06元=17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120元/天×20天=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725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127天=17650元(取整);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3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8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属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927.0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470.73元,余款16456.33元应由被告华江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合计16456.33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59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659元,由原告***负担1909元,被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