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4民初145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18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1621T,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
法定代表人:胡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实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华江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大通苑三期安置房B组团”17号、18号楼的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共计56.6829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大通苑三期安置房B组团”20号、21号楼的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共计71.1067万元,合计127.7896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大通苑三期安置房B组团”20号楼增加负一层工程款191.0645万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大通苑三期安置房B组团”17号、18号楼的停工损失共计46.4043万元;4、(1)判决被告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17号、18号楼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20号、21号楼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因增加20号楼负一层工程,未付费用191.0546元,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泸州北方轻经济适用房“大通苑”三期工程B组团项目,与被告签订17号、18号楼施工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8日签订20号、21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在其后的施工中被告因自己原因增加工程量(增建负一层),致使原告增加费用近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8日亲自将结算依据交被告预算科罗秀容手里,至今未答复。根据承包施工项目的约定“以川2000计价定额及泸州市相关配套文件为准”,原告在与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利用发包人的强势地位,任意扣减施工费用,强迫原告在不真实的结算单上签字,并说“要钱就必须签字,否则就没得钱”。由于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结算,致使原告不能与民工及时结算民工工资。于2015年年关时,迫于无法支付民工工资问题,还向被告借款46万元,月利息3%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致使原告不宽裕的而经济更加雪上加霜。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结算,而被告只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根本不认可还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称“工程款已给你结清”,拒不履行完工的结算义务,致使工程完工多年而至今拖欠。“大通苑三期安置房B组团”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28日,停工三个月零十天,致使原告损失材料租赁费、塔机租费、驾驶人员雇佣费、民工工资劳务费等费用共计46.404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对于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的支出是应该不折不扣保证,而被告在保障施工质量的问题上没有按照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办理,是应当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违反招投标法和建筑法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延迟办理施工许可证使工程延迟,其在工程款中迟迟不予结算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江实业开发公司辩称,1、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泸州北方经济适用房“大通苑”三期B组团中17#和18#楼基础工程在2014年1月9日已结算,主体工程在2014年3月19日已结算;20#和21#楼基础工程在2014年4月17日已结算,主体工程在2014年11月2日已结算;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在所称的不结算就不付工程款,如存在强迫行为,被答辩人在首次2014年1月9日签字的结算书至2014年11月2日最后一份结算书期间均未对上述的结算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其权利,而是在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借款纠纷后才提出异议,而借款纠纷一案经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调解已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川0504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答辩人***在2018年8月5日前归还被答辩人泸州华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66271.25元。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的不是事实。2、上述工程款已付清,包含被答辩人所称的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且被答辩人在付清所有工程款后,还为被答辩人垫付了566271.25元,该款就是上述借款的形成,(2018)川0504民初1348号民事案件可以印证。3、关于原告诉称的20号及21号楼增加的负一层工程款均在结算书予以结算,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的总合同价为7902036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0481863.9元,因此,原告诉称的增加负一层工程都已办理结算。3、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的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提出的停工5个月不予认可,涉案项目是经过市级机关正规手续审批后进行的施工建设,并没有因为建设施工许可证的问题造成停工,而项目停工期的原因是由于雨期、停水停电期及高温季节7、8、9月市住建局规定每天仅能施工半天等综合因素所造成的停工共计68.5天,上述停工天数在被答辩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答辩人出具的《工程进度说明》可以印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泸州北方经济适用房“大通苑”三期工程B组团内部招标文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案涉工程楼栋的结算书、付款凭证、《借款协议》、(2018)川0504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17#、18#楼的开工报告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案涉工程楼栋的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案涉工程20#楼的竣工图。该组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应系已取得施工许可并已经开工且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蒋某、张某的证言,原告拟证明20#楼增加的负一层未进行结算以及停工原因、停工损失,但是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有没有进行结算。施工期间确有停工,证人黄某陈述“公司没有办证导致停工”,而证人蒋某、张某不清楚停工的原因。综合三个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拟证明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的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及20#楼增加负一层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证人罗某系被告公司的工程造价人员,还负责起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案涉工程的结算等工作。本院认为,证人罗某的证言需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泸州北方经济适用房“大通苑”三期B组团。2012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泸州北方经济适用房“大通苑”三期B组团17、18﹟楼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工程内容:1、基础工程,2、本合同第八条---合同总价包干价内容;包干范围内合同总价6608103元包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包干内容:一、主体建筑、装饰工程----±0以上(含地梁、架空层梁、板,预制空心板上砼结合层,构造柱(从地梁起)),按施工图所有内容实行包干价;二、安装工程:室内排污、屋面排水、放雷接地(埋深按施工图要求),排污管至外墙外缘,天棚预埋穿线管、接线盒;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共计18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施工说明书施工,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工程项目;甲方要求的工程技术变更乙方必须执行;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必须是书面形式,同时必须经甲方签字后,乙方才能按变更内容实施,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竣工结算价=基础工程结算价+合同包干价+变更价,其中变更价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包干范围内若有增、减变更,则变更内容需凭“涉及变更单、技术核定单”在工程变更实施后3日内到公司二楼办理“经济技术签证”单,并在该“签证单”中核定变更价款……若变更价款在总合同价款±2%以内(含2%)的,变更价不予计算,即竣工结算价=基础工程结算价+合同包干价;若变更价款超过总合同价款±2%(不含2%)的,则仅以超出部分进入工程结算,即竣工结算价=基础工程结算价+合同包干价+超出合同包干价±2%(不含2%)以外部分的变更价;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包干范围以外新增加的工程内容(不含基础工程),按实(工程量)进入工程总结算。协议就安全施工约定:乙方必须按相关规定完善各种安全文明设施,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支出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甲方将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取乙方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223397元,并另请施工人员帮助落实各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并在工程结算时加倍扣除。
2013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泸州北方经济适用房“大通苑”三期B组团20、21﹟楼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包干范围内合同总价7902036元包干;除此之外,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就17、18﹟楼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以上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包干范围内合同总价共计14510139元。
2013年4月3日,17﹟、18﹟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9月10日,17﹟、18﹟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1日,20﹟、21﹟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4年5月26日,20﹟、21﹟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4年1月9日,17、18号楼基础结算金额890695.9元;2014年3月19日,17、18号楼主体结算金额6912550.75元;2014年4月17日,20、21号楼基础结算金额1810306.07元;2014年11月12日,20、21号楼主体结算金额8671557.87元;以上结算金额合计18285110.59元。原告已经领取到18851381.84元,多领取的部分转为了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该借款纠纷双方于2018年6月6日在本院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包干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结算的金额,即使对于被告支付的超过结算金额的部分,双方也通过转为借款的方式予以解决。
关于原告诉请案涉工程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及占用利息的主张,在原、被告的结算书中,已经包括了该几项费用的结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几项费用未进行结算或者未进行足额结算,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20号楼增加负一层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工程变更必须是书面形式,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包干范围以外新增加的工程内容(不含基础工程),按实(工程量)进入工程总结算。原告诉称20号楼增加负一层未结算,但双方无书面的约定增加工程量,即使要求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就20号楼的基础、主体工程均进行了结算,且结算的金额已经超过了承包协议约定的价格。另,原告提出就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17号、18号楼的停工损失的主张,仅提供开工报告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停工原因、停工的具体项目、具体金额等。另外,双方已经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17号、18号楼的停工损失未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梅
审 判 员 熊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