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02财保531号
申请人: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1621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耀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4JWRD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四川耀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泸州高新区泸州电子信息化产业建设项目由申请人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完成的1#、2#、3#、4#厂房,保全金额1730万元。申请人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1730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四川耀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泸州高新区泸州电子信息化产业建设项目由申请人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完成的1#、2#、3#、4#厂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