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504行初18号
原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1621T,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
法定代表人:胡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05656782570,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
负责人:周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第三人:温帮琴,女,汉族,1997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第三人:温某,男,汉族,2006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理人:**(原告温某之母),女,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温帮琴、温某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以第三人向被告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已书面告知本院,第三人已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 鸣
审 判 员 邱 宏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