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

***、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枫林街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袁续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长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101号6号楼1层6号。
法定代表人:官长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会,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清彪,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涛,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泸州长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杨清彪、雷涛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认定案涉《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1.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需办理转移登记。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处分权。案涉车辆仍登记在车主杨清彪、雷涛名下,二人未委托拍卖,也未追认拍卖行为。故该拍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合同无效。2.案涉车辆系按揭,尚有贷款未还清,拍卖公司未通知抵押权人、未告知竞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行为无效。3.拍卖行为违法。(1)案涉车辆权属存在争议,属于《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拍卖的物品。(2)拍卖公司接受华润公司委托违法。华润公司以自己名义委托拍卖,但未取得案涉车辆处分权;华润公司未提交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可以处分的证明,拍卖公司也没有进行核实。(二)原审判令不解除案涉合同,错误。1.即使拍卖和买卖合同有效,但车主杨清彪不配合过户,雷涛失联;案涉车辆贷款尚未还清;车辆已几年未年审,事实和法律上不能办理案涉车辆的转移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2.***并未与案涉车辆车主形成合同关系,无法直接要求其协助过户。原审认定***尚有其他救济途径错误。3.案涉车辆可以分别办证,价款可以根据估价与拍卖成交价的占比计算得出,整体拍卖仅为简化拍卖程序,不导致车辆混同,原审以拍卖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为由判令不解除合同错误。摩尔公司为避税要求原车主直接过户,交易风险不应由***承担。(三)拍卖人未告知标的物存在抵押、交通违章未处理、摩尔公司与车主赔偿存在争议导致车主拒绝配合过户等瑕疵,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一审遗漏当事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1.摩尔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委托拍卖是否有效、协助过户主体等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均与摩尔公司有关,本案处理结果与摩尔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摩尔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一审严重超期,导致车辆贬值,损害了***利益。3.一审庭审告知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程序违法,二审仅凭询问一审法官就认定合议庭成员未变更,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无错误。***以委托人对案涉车辆无所有权、案涉车辆所有权存争议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登记仅是对抗效力。原审认定摩尔公司已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杨清彪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拍卖行为,雷涛也与摩尔公司签订协议书放弃所有权,因此***主张案涉车辆存在权属争议与事实不符。华润公司接受摩尔公司委托拍卖案涉车辆亦不违反拍卖法相关规定。同时,***竞买的其他27辆车与案涉车辆情况相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效力争议。案涉车辆存在抵押的情况也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
(二)关于案涉2辆车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竞买协议书》第十四条特别约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告知和提示“……2、竞买人在拍卖之前需自行了解委托人提供的车辆相关过户手续是否齐全以及能否办理过户手续,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只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车辆过户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如无法办理过户,拍卖结果有效,拍卖公司及委托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拍卖成交后,车辆过户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本公司不再对能否过户作出任何承诺。”上述条款并无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在询问中也明确承认在拍卖前并未自行了解案涉车辆的相关信息,由此带来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令合同不予解除符合合同约定。
(三)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审已予以回复,本院意见一致,不再赘述。关于一审合议庭变更的情况,二审已进行了调查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现并无证据证明调查结果有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赵亚飞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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