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

***、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枫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1162M。
法定代表人:袁续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熔,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长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00000016252。
法定代表人:李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彪,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涛,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生,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兴泸公司)、泸州长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鑫拍卖公司)、杨清彪、雷涛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被上诉人华润兴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熔、李孟平,被上诉人杨清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最后“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拍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或法定解除的情形,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只能基于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前提条件下方能成立,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存在的。(一)案涉2辆车拍卖过程中的《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无效的,原判决认定合同均有效是错误的。1.泸州摩尔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未实际取得拍卖车辆的所有权,其无权委托华润兴泸公司进行拍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留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有别于一般动产的交付生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已作了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属于《物权法》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条款,机动车的转让不应适用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认定摩尔公司已取得车辆所有权是错误的。摩尔公司在未取得车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无权处置拍卖车辆。2.即使摩尔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委托拍卖合同》也无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华润兴泸公司、长鑫拍卖公司,摩尔公司委托华润兴泸公司拍卖,是被代理人,华润兴泸公司是代理人,按照民法通则,华润兴泸公司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应以被代理人摩尔公司的名义签订,而不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华润兴泸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摩尔公司出具给华润兴泸公司的委托书,并没有约定华润兴泸公司具有转委托权,因此华润兴泸公司没有再次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权利。3.案涉车辆是按揭车辆,贷款还未还清,在银行未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拍卖的,拍卖行为本就无效。因此,摩尔公司没有取得两车所有权,华润兴泸公司也没有取得摩尔公司的转委托权,也没有得到车主的委托授权,并且还以其自己的名义委托的拍卖,整个拍卖行为都是无效的,加之贷款银行并未同意拍卖,拍卖中的《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无效。(二)即使合同有效,也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1.原审判决认定***尚有其他救济途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判定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是错误的。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杨清彪的当庭陈述显示,各方对车主杨清彪、雷涛不配合提供过户相应的资料,更不配合到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的手续,不履行义务才导致车辆无法过户这个事实都是无争议的,且华润兴泸公司也当庭承认这是无法过户的事实,杨清彪也当庭陈述如果摩尔公司未满足其赔偿条件就不会配合办理,在此种情况下,这两辆车无法过户已经是客观事实,且根据华润兴泸公司提交的证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也显示,案涉两车不能过户的原因同上,***将损坏的车辆买来的目的是卖出去,当然需要过户,且***为此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在不能过户已成事实,***购买这2辆车的合同目的明显已经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为“华润兴泸公司是对29辆车进行的整体拍卖。拍卖行为及双方形成的拍卖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认定***不能对部分车辆提出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第一、29辆车虽然是整体拍卖,但分别有29个权利人,办证也是分开办的,只要29个人配合过户是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二、长鑫拍卖公司确定的起拍价的是29辆车分别估价后相加的总和金额四舍五入得出,每辆车的拍卖成交价也可以根据29辆车的估价与拍卖成交价的占比计算得出。因此,整体拍卖是为了简化拍卖程序和次数,仅仅是拍卖形式上的合并,不是车辆的混同,每辆车都有独立的权利人,都是独立估价后得出的拍卖价。因此原判决认定***的竞价是基于全部车辆的综合衡量仅仅是主观臆断。按照正常的程序应该是摩尔公司赔偿车主后将车辆过户,再进行拍卖,但当时摩尔公司基于手续简便且也可以免交一次税,才未过户,才导致现在需要这29个人分别配合才能办理,如果走正常程序,也就不存在现在车主不配合办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这个后果不应由***来承担。因此,原判决依据拍卖的整体性认定不能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三)原判决第七页末尾“因此被告华润兴泸公司委托拍卖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是《拍卖法》的规定,不是《物权法》的条款。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一审严重超期,本案从2015年立案,2016年1月、3月庭审结束,直到2018年8月27日才出判决书,期间无中止诉讼的事由,却延续了三年才出具判决书,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合议庭成员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但判决仍未变更。2016年1月26日第一次开庭的合议庭成员是杜刚、马均、赵建国,2016年3月24日开庭的合议庭成员变更为了杜刚、吴霞、方华,而判决书落款处的合议庭成员又是杜刚、马均、赵建国,已经违反法定程序,也是因为开庭合议庭成员的更换和实际判决的人员不是同一的,对案件的事实不清楚,才导致案件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案涉车辆的拍卖行为所涉及的《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是无效的,即使认定有效,***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具有解除权。不论合同是无效,还是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的诉讼请求都是有基础的,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中,***提出:摩尔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
华润兴泸公司辩称:华润兴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华润兴泸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华润兴泸公司虽系事故责任人之一,但其法律地位与***没有关联性;华润兴泸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之一,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依法承担完毕,***合同目的不能完整实现,华润兴泸公司并无过错,是由于他人的原因所致;***应向杨清彪和雷涛主张权利。
杨清彪辩称:杨清彪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杨清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民事裁定书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是针对程序性问题进行的裁判。
雷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润兴泸公司退还***购买车牌号川E×××××2川E×××××0两车的拍卖成交价款196904.00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华润兴泸公司赔偿***上述车辆的修理费207987.1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45175.00元为本金基数、2014年11月28日起以162812.1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长鑫拍卖公司对华润兴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退还***拍卖佣金19690.40元及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摩尔公司所属的商场发生爆燃事故,造成地下车库所停车辆受损。华润兴泸公司因是赔偿责任人,在赔付了部分款项后,2014年1月10日,摩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华润兴泸公司,特别授权其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等。经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2014年7月30日,华润兴泸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长鑫拍卖公司(拍卖人,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摩尔公司2013年12月26日燃烧事件受损车辆委托乙方进行公开整体拍卖,车辆明细详见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川荣盛评报字(2014)1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底价是车辆评估明细表内烧毁后价值,拍卖方式为加价无声,甲方提交资料有评估报告书、机动车初始登记证、购置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等。长鑫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8月1日在泸州晚报发布拍卖公告,并定于同年8月8日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8月7日,***(竞买人)与长鑫拍卖公司(拍卖人)签订《竞买协议书》,协议约定:竞买人参加拍卖人定于2014年8月8日举办的拍卖会。拍卖标的简介:摩尔公司“2013-12-26”燃烧事件29辆受损车辆整体拍卖,车辆明细详见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川荣盛评报字(2014)1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整体拍卖参考价:人民币452000.00元。拍卖佣金为拍卖成交价的10%,由买受人支付给拍卖人。《竞买协议书》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中第1条约定:“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并依据川荣盛评报字(2014)1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财产数量和价值进行拍卖;竞买人已自行审鉴并认可现状,长鑫拍卖公司不再对标的质量、成色、可利用性作任何承诺。”第2条约定:“竞买人在拍卖之前需自行了解委托人提供的车辆相关过户手续是否齐全以及能否办理过户手续,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只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车辆过户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如无法办理过户,拍卖结果有效,拍卖公司及委托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3条约定:“拍卖成交后,车辆过户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本公司不再对能否过户作出任何承诺”。2014年8月8日,***在拍卖会上以整体价890000.00元竞买成交,同日,其与长鑫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8月12日,***在付清购车款890000.00元及拍卖佣金89000.00元后,华润兴泸公司向其移交了29辆拍卖车辆,三方签署了《移交确认书》。《移交确认书》中载明:“2014年8月8日,长鑫拍卖公司接受华润兴泸公司委托,依法拍卖摩尔公司‘2013-12-26’燃烧事件29辆受损车辆。***办理了相关竞买手续,并成为该标的的合法买受人,现***已付清全部成交价款。根据约定,现履行拍卖标的实物交接手续,经过以下三方签字确认后交接手续立即生效,实物交接后即进入由委托人协助办理相关证照阶段。拍卖标的交付后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与拍卖人和委托人无关,涉及到的车辆违法、事故等责任由买受人全部负责,委托人和拍卖人不再承担任何主要和连带责任”。***在接收上述拍卖车辆后,因车辆过户需要通过检验,为此进行了维修,而且此后有27辆车已通过委托人协助完成了过户登记。此外的两辆车川E×××××2号凯迪拉克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清彪,烧毁后评估价值85000.00元)川E×××××0起亚牌轿车(登记车主雷涛,烧毁后评估价值15000.00元),***委托泸州刘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分别为162812.00元和45175.00元,维修完毕后,***要求华润兴泸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润兴泸公司、长鑫拍卖公司三者之间通过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形成了拍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摩尔公司在爆燃事故后,因与车主的保管合同关系,在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后,取得了损毁车辆的残值处分权,而且车主已将车辆交付给了摩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摩尔公司事实上已取得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华润兴泸公司因是事故责任人,在对摩尔公司进行赔付后,摩尔公司特别授权其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拍卖。因此华润兴泸公司委托拍卖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规定。***在竞拍成交后,委托人华润兴泸公司已将车辆交付,此时***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华润兴泸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根据行政管理性规定,车辆产权变更应当登记,华润兴泸公司有协助办理过户的法定附随义务。虽然《竞买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无法过户时长鑫拍卖公司及委托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无效,但华润兴泸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迟延履行附随义务情况下,***尚有其他的诉讼救济途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华润兴泸公司是对29辆车进行的整体拍卖,***的竞价是基于全部车辆的综合衡量,该拍卖行为及双方形成的拍卖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不能对其中部分车辆提出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该案诉争的拍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或法定解除的情形,而***的全部诉讼请求只能基于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前提条件下方能成立。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83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核实***提出的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问题,本院向一审承办人了解情况,一审承办人向本院陈述:合议庭成员为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庭审笔录中未列明合议庭成员是因为书记员工作疏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所涉合同是否无效;若合同有效,是否应当解除;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杨清彪川E×××××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雷涛。上述车辆在爆燃事故中受损后,杨庆彪与雷涛与摩尔公司确认车辆价值及赔偿事宜,并确定由摩尔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理。嗣后,摩尔公司委托华润兴泸公司对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事故车辆进行处置,并由华润兴泸公司委托长鑫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由***竞得。华润兴泸公司与长鑫拍卖公司及***间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华润兴泸公司与***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且华润兴泸公司对案涉车辆具有处分权,拍卖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的拍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二、关于拍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一)关于拍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案涉车辆的拍卖事宜已经完毕,且拍卖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要求解除拍卖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案涉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存在法律及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故***以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竞买协议书》中已明确案涉车辆存在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的风险,若相关义务人负有协助办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义务,***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三、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案一审过程中,存在公告送达、调解情形,相应的期间应当扣除,且违反审限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情形,***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提出的合议庭变更问题,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后,并未发现该问题,***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主张摩尔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但案涉拍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均系华润兴泸公司,摩尔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摩尔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制作庭审笔录时未列明合议庭成员,也未让合议庭成员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做法不当,既无法让诉讼参与人完整了解案件审理情况,亦有损司法的严肃性,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一行存在笔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庭审笔录制作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情形,在判决说理部分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升山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记员   毛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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