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

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袁续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邹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上诉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上诉人久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上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及对久益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对2018年2月15日后涉案工程没有恢复施工的责任认定有误。中止后的在建工程应当具备复工条件,并应当经过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最终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共同出具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向监督机构提交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以及三方验收报告;最后由监督机构对验收报告经过查验受,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经市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2月14日履行完调解书约定义务,并召集被上诉人、监理单位开会商讨复工事宜。但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对其他损失进行解决,并以此要挟不予作出复工准备,导致案涉工程现在仍然处于停工状态,应当承担恢复施工的法定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暂停施工后,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才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泸州市中院(2018)川05民终76号调解书明确约定工期顺延至2018年9月30日竣工,被上诉人极不诚信,不履行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人工费、租赁费的证据不充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105万元的设备款问题,上诉人是按照进度付款的,久益公司的主张是附条件的,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能够满足订货需求,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久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235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订购款1052381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及对华润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有银行取款记录作证,上诉人主张的设备租赁费系前述案件中万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而产生,上诉人出示收据是真实的,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款规定,工程自2017年8月1日停工施工至今超过56天,造成上诉人订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被暂停运至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订购款1052381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的要求复工的规定,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复工上诉人就复工,本案监理人到现在为止没有向久益公司发出复工通知。
本诉原告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相关补充协议、附件、调解协议等;2.判决被告立即恢复施工;3.判决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久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华润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23500元;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订购款1052381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华润公司,承包人为久益公司;工程名称为泸州华阳CNG加气站项目施工标段;工程地点为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城西新区龙驰路;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补充说明(含补遗书)等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不包括压缩机和储气井的采购;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7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形式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不作价格调整,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进行支付;签约合同价为:7495882.8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66078.66元,专业暂估价1294000元,暂列金:878044.84元;合同文件的组成为: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其补遗、投标函、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文件;华润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久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监理人为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用合同条款》3.1.1约定“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利需经发包人事先批准而通用合同条款没有指明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3.1.2约定“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权利、义务、责任”。通用合同条款3.4.5约定“由于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指示错误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通用合同条款》第11.3约定“发包人工期延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10.2款的约定办理。11.3(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11.3(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通用合同条款》11.5约定“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通用合同条款》第12.4约定“暂停施工后的复工12.4.1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12.4.2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通用合同条款》第12.5约定“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12.5.1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尚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12.1款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15.1(1)项的可取消工作。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第22.2款办理。12.5.2由于承包人责任引起的暂停施工,如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不认真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可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按第22.1款的规定办理”。《通用合同条款》第22.2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2.2.1(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22.2.2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发生除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费用”。《专用合同条款》3.1.1约定“3.1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利3.1.1须经发包人批准行使的权利:……5)发布开工令、暂时停工或复工令;6)……”。
2016年8月13日,原告华润公司向与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已被华润公司接受,中标价为19.9万元,工期18个月。同日,原告华润公司与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泸州华阳CNG加气站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致函久益公司因受泸州市能源发展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影响,对涉案工程暂缓施工,久益公司同意暂缓施工,2015年11月10日,久益公司回复华润公司对涉案工程暂缓施工没有异议,但要求华润公司暂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久益公司。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退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华润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退还久益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1日,华润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661784元退还久益公司。
因华润公司通知久益公司复工,2016年10月21日,久益公司再次向华润公司交纳涉案项目保证金661784元。2016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华阳CNG加气站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更改为除试运行6个月外,计划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7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2016年11月22日,久益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8日,站房、压缩机房基础工程竣工。2017年7月31日,久益公司向华润公司和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报告》载明:由于华润公司回函不按合同约定向久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久益公司对外租赁的设备材料租金及人员工资不能及时支付,导致工人罢工材料商停供,久益公司订购的设备,也可能因款项不能到位,设备厂商不发货,根据通用条款22.2.2约定,久益公司提出暂停施工。2017年8月3日,久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润公司赔偿久益公司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因华润公司暂缓施工造成的损失280942.72元;2.依法判令华润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支付久益公司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967070.84元;3.依法判决华润公司向久益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今因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损失暂计为212284.39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4.依法判令华润公司支付久益公司因华润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廷误期间的合理利润238969.56元;5.依法判决确认合同施工工期顺延,具体从华润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之日起,扣除从2017年2月15日至华润公司付款之日的时间为顺延工期的时间;6.本案诉讼费由华润公司负担。在该案中,华润公司提出反诉:1.判令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和附件等;2.判令久益公司赔偿华润公司207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利润损失、实际损失、违约金等;3、本案反诉费由久益公司负担。2017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502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1967070.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为:1.从2017年3月3日起以564767.61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1194539.42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从2017年6月10日以207763.81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因违约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管理人员工资63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30000元,合理利润120000元,合计213000元;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工期顺延时间确认为:扣除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付清尚欠进度款之日止为工期顺延时间;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华润公司在上诉期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8年2月9日,华润公司与久益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润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中午12时之前向久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67070.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为:1.从2017年3月3日起以564767.61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1194539.42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207763.81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华润公司支付久益公司管理人员工资126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30000元,共计156000元,久益公司放弃合理利润损失;三、华润公司履行前一、二项义务后,涉案工程工期顺延至2018年9月30日竣工;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共计25877元,由华润公司负担。
协议达成后,华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向久益公司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及利息、管理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203805.92元。
2018年3月6日,华润公司召集久益公司、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会,就复工事宜进行协商讨论。
2018年3月10日,久益公司向华润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根据2018年2月9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书,我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准备进场施工,重新组织项目管理机构,联系原设备订货厂房发货。我公司在筹备进场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急需贵公司解决。1.关于物价调整问题(1)2016年10月,我公司进场后报送贵公司要求合同清单内所有材料进行调价(原因是贵公司延误了17个月后才开工);(2)2017年3月,因贵公司违约造成停工,再次延误12个月,在此停工期间,市场材料大涨,我公司要求对合同清单内材料进行调价;(3)由于贵公司第一次延误施工,第二次违约造成停工,现该工程实际施工周期已经远超原合同签订的施工周期(即原合同开、竣工日期),我公司要求对合同清单内分部分项清单单价进行调价。2.原贵公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项目存在缺漏项,应进行补充、完善处理。3.关于自控及罩棚工程……13.贵公司已采购进场设备,因工期延误时间较长,该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行,贵公司应请专业生产厂商调试维护。以上问题请贵公司及时答复,如因贵公司原因未答复,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华润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后未对该联系函予以回复。2018年4月24日,因涉案工程未恢复施工,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接受华润公司委托,向久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久益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恢复施工,以保证在调解协议约定工期顺利完工。此后,涉案工程仍未复工,华润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8年2月15日后涉案工程没有恢复施工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事实细则>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并经查验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工程安全监督”。华润公司与久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指示错误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尚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12.1款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15.1(1)项的可取消工作。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第22.2款办理……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须经发包人批准行使的权利:……发布开工令、暂时停工或复工令……”。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的华润公司,应当向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庭审中华润公司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久益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恢复到具备复工条件。故华润公司应当组织监理单位对复工条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提交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本案审理中,华润公司虽陈述曾向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复工事宜提出口头报告,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予以证明,且口头报告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华润公司陈述其已就复工事宜提交报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华润公司与久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停后恢复施工,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本案中,久益公司在既无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提交复工报告,也无监理人向其发出复工通知的情况下,其没有对涉案工程恢复施工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华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其义务,应当对涉案工程未能复工承担相应责任。因未能复工非久益公司过错所致,同时,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的履行不应在本案诉讼中解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华润公司(反诉被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久益公司(反诉原告)立即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相关补充协议、附件、调解协议、立即恢复施工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及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订购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门岗值守人员现金领取工资表及管理人员现金领取工资表均系被告(反诉原告)自制表格,未能核实其真实性,且无财务报表、银行取款记录等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工资表证据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值守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313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设备租赁费,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出示收据一份,该收据系复印件,且无租赁合同等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订购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但条件成就时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订购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订购款项,并未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将订购款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且庭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订购款105238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减半收取85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18.10.12江阳建司向久益公司发出的监理工作联系函。证据二:2018.10.15久益公司关于对监理工作联系函的回函,证据三:工作联系函NO.20181102。三份书证拟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再次以监理人通知的方式要求久益公司复工,久益公司回复已经做好复工准备。截止到目前为止施工方收到监理人的复工通知依旧没有履行复工前的工作。证据四:华阳工地现场图片一份,证明该工地现在杂草丛生。上诉人久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书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10.12江阳建设集团向久益公司发出的联系函,载明CNG项目已经停工一年,业主要求施工,华润公司代理人发表意见是再次要求复工,我们认为这是第一次监理公司向久益建司表示华润公司要求复工,2018.10.12久益建司才得到监理人的通知要求做好复工的准备并非复工。证明之前没有通知久益建司复工,关于回函我们表明已经做好复工的准备随时可以复工,2018.10.15的函,要求久益建司落实相关事项,我们认为没有直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图片经过项目经理看过是真实的,照片的形成时间应该是2018.11.2。是监理人通知久益建司复工以后形成的。华润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久益建司拒绝复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析。
上诉人久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18.1.3葛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明取款发放停工期间工资情况。证据二:四川久益建司2018.5.10给华润公司的工作联系函、邮政回执。拟证明:表明华润公司对进出施工的便道进行挖掘,而且没有恢复。久益公司对华润公司提出了要求,向住建局申请复工,由华润公司提供相关条件和手续,以便恢复施工。证明久益建司进一步催促华润公司尽快申请复工,办理相关手续,久益建司没有消极不作为。上诉人华润公司质证认为,银行卡明细清单不能证明钱是用于发放工资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工作联系函,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有关联,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久益公司的根本要求是对于工程价款调价。2018年4月28日,久益公司收到华润公司复工律师函,华润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提早复工,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整理,现场有关的事宜都是承包人的义务,不能证明华润公司没有履行复工前相关义务,施工方2018年3月10日的诉求两方没有达成协议,没有三方签署的复工验收报告就不能复工报备。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1.3葛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川久益建司2018.5.10给华润公司的工作联系函、邮政回执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析。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久益公司向华润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华润公司提供相关复工条件及手续,希望华润公司尽快答复2018年3月12日提出的相关问题,要求将工期延长等。2018年10月12日,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华阳CNG加气站项目监理部向久益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泸州华阳CNG加气站项目暂停已超过一年,现业主要求恢复施工。请贵部做好复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报工程复工报审表到我部,以便及时复工”。2018年10月15日,久益公司向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监理工作联系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早已做好了复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可随时复工”“至于贵公司要求我公司上报的《工程复工报审表》,我公司认为本工程系业主原因暂停施工,我公司不应上报该表,且业主与我公司正就复工争议处于诉讼之中,我公司也不能上报该表”。2018年11月,华润公司向久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久益公司限期落实复工前的准备工作。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是其主要义务。2018年2月9日,久益公司诉华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赔偿停工损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川05民终75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华润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中午12时之前向久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67070.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为:1.从2017年3月3日起以564767.61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1194539.42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207763.81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华润公司支付久益公司管理人员工资126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30000元,共计156000元,久益公司放弃合理利润损失;三、华润公司履行前一、二项义务后,涉案工程工期顺延至2018年9月30日竣工;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共计25877元,由华润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华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向久益公司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及利息、管理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203805.92元。在(2018)川05民终75号调解书中,虽未明确久益公司具体复工时间,但已经明确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有关文件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共同促进该工程的顺利推进。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约定,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6.2.7条规定,“当暂停施工原因消失、具备复工条件时,施工单位提出复工申请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复工报审表及有关材料,符合要求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签署审查意见,并应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签发工程复工令;施工单位未提出复工申请的,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指令施工单位恢复施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事实细则>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并经查验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工程安全监督”。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根据前述合同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恢复施工首先需要具备复工条件,其次建设单位向监督机构提交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监督机构查验及对施工许可证核验后,对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实施工程安全监督。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符合复工条件,且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亦未签署复工验收报告,能否通过监督机构审查验收具有不确定性,工程能否复工以及复工时间均不能明确,故上诉人华润公司要求判决久益公司立即复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2月,华润公司与久益公司有关工程进度款及停工损失一案,经本院作出生效调解书以后,双方应当按照(2018)川05民终75号调解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华润公司已经按照该调解书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停工损失,久益公司应在调解书确定的2018年9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久益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华润公司支付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以及设备订购款,该诉求并非(2018)川05民终75号调解书载明的华润公司的义务,久益公司也未完成按调解书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的主要义务,且案涉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后续停工损失的计算以及责任划分仍未明确,若再行分阶段处理停工损失,则可能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而诉讼不止,徒增诉累。双方可待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或权利义务终止后就损失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因此本院对久益公司要求支付停工损失和设备订购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润公司和上诉人久益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其义务,应当对涉案工程未能复工承担相应责任。因未能复工非久益公司过错所致。”不当,应予纠正。有关工程未能复工的责任划分应当另案予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2元,由上诉人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3760元,由上诉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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