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

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与泸州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786号

原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枫林街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1162M。

法定代表人:袁续祖,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泸州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蓝安东路26号2号楼2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8415419XC。

法定代表人:谢鸿运,总经理。

原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与被告泸州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平、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42118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21189.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富盛名居小区天然气安装签订了《居民生活用气安装合同(户外表)》,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蓝田富盛名居206户负责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安装费为721189.62元,安装前首付20万元,余款通气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3年1月完成通气,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民生活用气安装合同(户外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在通气前将天然气安装费付清,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后,已于2013年1月10日通气,但被告尚欠421189.42元安装费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部分,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资金占用利息的方式计算,不存在明显偏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安装费421189.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1189.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2元,减半收取5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06元,由被告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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