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

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5民特20号 申请人: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女,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李某,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申请人:泸州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申请人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泸州某通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市劳人仲案(2022)52号仲裁裁决。其理由是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在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存在业务外包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李某作为外包单位,派遣至申请人公司开展工作的人员,实际位于申请人产生实际的劳动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中恒创隐瞒补充协议的证据,影响了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因此我们向贵院申请撤销该份仲裁。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我实际工作的地点是申请人的热线台,我也有工作证,也有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申请人泸州某通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2022年8月29日,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市劳人仲案[2022]52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某燃气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两倍工资差额5980.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5.32元.二、由被申请人某通讯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181.2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江区劳人仲案[2022]52号仲裁裁决等在卷证明。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为依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对此举示的证据为:《泸州市某燃气有限公司费用报销申请》四份、《热线辅助业务外包合同》两份,证明目的:2021年9月10日到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实际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的,并且申请人每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外包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状态,且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仲裁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为依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某公司在仲裁阶段隐瞒了《热线辅助业务外包合同》,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泸州某燃气有限公司的撤仲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市劳人仲案[2022]5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