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军诉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62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凌河区锦义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英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合金里。
法定代表人齐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英才、***,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承建了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的部分项目。为了明确权利义务,施工单位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于2006年5月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写明***代表第一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与第二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其中的金属钠室外循环水工程。此工程于2007年完成交工并验收合格,但所涉工程款,被告却迟迟没有给付完毕。2007年第二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曾委托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金属钠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施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报告:辽博工字2007第008号。对于这份报告中所涉及的原告承建并实际施工的部分,原告对审核结果无异议,同意按照此价格收取费用。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9534.41元,利息达100592.78元,共计310127.19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所以原告的主*与我公司无关;***挂靠到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第二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扣留我公司管理费后,均由***领取。原告主*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是***与***的私人关系,我公司既不知情也未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是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原告系第一被告内部委托实际完成工程的内部人员,所以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合同上的相应关系,只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代表;本案2006年签订合同2007年完工,至今将近8年,在此期间除了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正常结算工程款,没有任何其他人向第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院保护;第二被告涉案工程款已向第一被告结算完毕,没有拖欠,法庭应当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被告锦州华兴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拨付工程款2361621.18元是其承建的锦州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钠项目中水电施工合同、临时道路合同、厂外管道支架施工合同、501厂房施工合同、402厂房防水施工合同及402厂房螺栓加长施工合同的总拨款项,而不是单纯水电合同的付款。原告起诉209534.41元也是不真实的,实际欠款192903.86元,其余部分是***在金属钠项目上给其他人干活所欠,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第三人***以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华兴公司)名义与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将其院内金属钠采暖、照明、给排水、循环水工程发包给华兴公司施工。2006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承包的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钠、室外循环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每次按5%扣留工程管理费(含税金)。原告***按照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07年12月28日,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钠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经审核工程结算为2528486.68元,其中室外循环水工程部分,工程结算为795831.43元。另查,2006年,第三人***以被告华兴公司名义与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金属钠项目厂区东侧道路、金属钠项目501工程、金属钠项目全厂外管架工程、402厂房屋顶风机底地脚螺栓预埋加长四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至2008年间,华兴公司收到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共拨付***2347338.76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实际支付***工程款602927.57元(含税金和管理费),尚欠***192903.86元未付。另查,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审核报告》,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被告锦州钛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四份及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四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对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的支付有争议而导致的纠纷,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仅要符合合同法律规范,亦要满足建设行业部门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能达成行为的有效性。***是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华兴公司在与锦州钛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由***将该工程全部组织分包,且华兴公司仅将锦州钛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其余全部付给***,因此认定***与华兴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由于***、***均无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资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华兴公司构成工程挂靠关系,***作为具有缔约过失的一方,应当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华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因其自身的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其辩称的***与其无关没有起诉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以被告华兴公司名义与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与华兴公司并未进行决算、在原告起诉合同项下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华兴公司工程款及拖欠多少,可由华兴公司向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另行主*权利,本案不予调整。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2903.86元,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其余3702元由第三人***及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丹
人民陪审员*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