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殿国,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梁保太,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包殿国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殿国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应支付我工程款数额为922062.53元存在计算错误,应为1287912.53元,认定利息起付日期存在错误。包殿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义务人,包殿国申请的主体错误,经我公司与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重新核帐,我方不欠其工程款,利息应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包殿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禹政一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