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某某、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凌河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锦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5月,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从开发方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锦州市古塔区北京路汉口街进出口公司改造2号楼工程(现名称为锦州市古塔区敬业东里79号楼),由被告***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同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定制作安装塑钢窗加工承揽合同,约定180元每平米(含材料费、人工费),价款共计185022元。2002年10月末原告安装完毕。因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遂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敬业东里79-18号房屋(建筑面积113.65平方米),以185022元的价格抵给了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又将此房以同等价格抵给了原告。2003年12月22日,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房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双龙开发,人民币185022元,房款79-18号,113.65㎡,交款人***”,并向原告收取了取暖费、电费、电子门等费用。2003年原告拿到了房屋钥匙,但未入住。2005年8月19日,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房屋卖给**,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举报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诈骗。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承揽费用的事实存在,但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已经以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敬业东里79-18号房屋抵顶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并取得了房屋钥匙,接收了该房屋,故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承揽费用因债权债务转移而履行完毕,二被告对欠款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第三人双龙公司不履行债务后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债权债务转移且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亦未参与三方抹帐。因上诉人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给付所拖欠的塑钢窗加工款1850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合计106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错误。1、债务的实际数额认定错误。申请再审人确曾与被申请人约定对古塔区北京路敬业东里79号楼进行塑钢窗加工安装,当时约定的价格为每平米180元,共600平米,约定的价格是105000元。原审认定的185022元不是实际的加工款,而是用于抵顶债务的房屋价格,为了与对外销售的房价保持一致,才将该房价格定为185022元,不是真实的加工欠款。被申请人提供欠其加工款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认定的这一部分事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债权人、债务人的主体认定错误。(1)欠塑钢窗加工款的债务人主体首先是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为申请再审人仅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因此,申请再审人是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首先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被申请人在起诉时也将华兴公司列为被告。二审排除了华兴公司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欠工程款的债权人主体也是华兴公司。二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遂将古塔区敬业东里79-18号房屋抵给了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又将此房以同等价格抵给了原告”。但二审的判决结果却认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未参与抹帐”这是自相矛盾的。3、本案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不是合同履行中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履行方式。华兴公司因对双龙公司享有债权已经将79-18号房屋抵顶了全部工程款,被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取得了该房屋钥匙,接收了该房屋,华兴公司和申请再审人拖欠的加工费因债权债务转移而履行完毕,不再对被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正如:银行将无法收回的企业贷款债务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后,即使企业不能偿还贷款债务,金融公司也不能再要求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也表明他是认可与双龙公司直接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为自己已经是该房房主,否则,不会在发现该房被卖与别人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双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诈骗。而且,***也明确表示他对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与申请再审人无关。4、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没有认定。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都主张过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二审对此没有任何论述和认定。实际上200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就已经取得该房屋,之所以未入住,正如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所说:是想再卖出去。到2005年8月19日发现该房被卖,是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在此之后,被申请人未向华兴公司和申请再审人主张过权利。而是向公案机关举报***诈骗,2011年***被抓获后,因担心从***那不能获得赔偿,撤回了举报。导致2011年9月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没有涉及被申请人和79-18号房屋。申请再审人认为,从2005年8月19日开始至被申请人2011年12月起诉引起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本案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不是履行过程中的支付方式。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章关于合同的转让的规定,而不适用第四章合同履行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本案被申请人与双龙开发公司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根据200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十九条“经开发商同意,施工单位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欠款的,施工单位的售房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规定。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改判是在错误的认定事实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的结果。请求改判锦州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承担对***的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1、同意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2、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3、本案的关系不是债权转移,而是第三人代替申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没有履行债务,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华兴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我依据工程施工材料预算表,在原审时我已向法庭提交,面积是827.21平方米、乘以180元,数额是14.90万元,最后我干了一些零活加在一起就是房款。
被申请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的钢窗加工协议,我方不知情,应该由申请再审人自行承担责任。2、申请再审人直接把钥匙交给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运行,所以应该承担责任,并不是债权转移,房屋顶给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说明。3、被申请人***从2000年至诉讼前,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我们从来没有进入过,所以二审的判决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该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事实除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承揽合同,价款共计185022元外,其余部分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申请人***再审庭审中陈述,依据工程施工材料预算表,面积是827.21平方米,乘以180元,数额是14.90万元,最后我干了一些零活加在一起就是房款185022元,申请再审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实际债务数额是1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被申请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实际拖欠申请再审人***工程款,所以将本案涉及房屋以185022元的价格抵给了被申请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实际是抵给了申请再审人***,而最终偿还欠款。申请再审人***因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就以房屋抵债的方式偿还所欠被申请人***的债务,将此房以同等价格抵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予以认可。至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偿还债务的方式达成合意。案外人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开具了房款收据,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收款单位双龙开发,人民币185022元”,并向被申请人***收取了取暖费、电费、电子门等费用,并最终将房屋钥匙也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实际占有该房屋。至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以房抵债的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以房抵债行为履行完毕,而最终予以消灭。案外人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又卖予他人并办理产权过户,而最终使被申请人***未得到房屋,从而构成对被申请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向案外人锦州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而其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原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锦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