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3民初2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办事处大林村(蓝安大道倒流河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309365753Q。
法定代表人:裴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西南商贸城二期C区HS-43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派公司”)诉被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被告城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决定依法将本、反诉合并,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玳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彬、华朝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欢乐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蒋华川、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文中所称“原、被告”,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本诉原、被告)。
原告欢乐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1646829.03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游乐区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的海滩公园游乐工程(含漂流河区、滑道组群基础)以及广场、总平土建、总平水电等单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3.2条约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发包人(原告)发出维修通知的三天内,承包人(被告)不组织人员进场,发包人可以直接委托第三方完成。所形成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承包人尚应对第三方的维修质量承担责任。”此后,在工程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以函件、电话等方式告知、催促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是被告均拒绝维修,原告遂找第三方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保修,原告所诉费用产生时间已经超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城建公司不再负有保修的义务;原告所诉的费用,是由于设计缺陷或者原告技术改造产生的,不属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欢乐派公司应退还被告城建公司质保金141.3373万元,现两年质保期满,原告欢乐派公司扣除被告城建公司借支的30万元,尚应退还尚余质保金111.669万元。故被告城建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欢乐派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城建公司工程质保金111.669万元,并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1.6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建原告欢乐派公司发包的“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游乐园二标段工程”,工程款按月进度70%支付,竣工结算核定完成后30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欢乐派公司应退还被告城建公司质保金141.3373万元,现两年质保期满,原告欢乐派公司扣除被告城建公司借支的30万元,尚应退还剩余质保金111.669万元。
经审理查明:欢乐派公司是经营艺术表演场馆、游览景区管理、旅游开发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城建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30日。
2014年11月17日,欢乐派公司与城建公司就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游乐区工程二标段工程(海滩公园游乐工程含漂流河区、滑道组群基础)事项签订《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游乐区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该《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按发包人提供的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组织施工,具体范围但不限于:热浪谷、火山及地下机房;漂流河及地下机房;星际迷航滑道基础、池及地下机房;时空穿梭滑道基础、池及地下机房;龙卷风组合滑道基础、池及地下机房;(儿童戏水池;超级互动水寨基础、池及地下机房);部分停车场,以及漂流河游乐区内构筑、配套服务设施、道路、水电管线工程。(2)成品保护、完工后的卫生保洁、缺陷修复。该《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经发包人核定的已完工程款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完工产值的80%。3.竣工结算报告审核期3个月[在2014年11月24日双方于成都签订的备忘录中修订为60天],发包人在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质保金按总价的5%扣留,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30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2015年7月3日,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游乐区开园营业。
2016年1月19日,为本案所涉工程制作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家加盖公章确认正式竣工验收。该报告中竣工验收条件及检查情况栏记载: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检查合格;有关各方已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有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符合要求;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7年3月28日,城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将欢乐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欢乐派公司支付拖欠城建公司的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川05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认欢乐派公司留存的质保金为141.669万元。判决作出后,欢乐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川05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6日,就欢乐派现场负责人通知城建公司进行保修事项,城建公司向欢乐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工程存在下列问题:1、1号楼与2号楼交接处有渗水现象;2、1号楼和2号楼部分隔墙出现沉降,以及墙体出现撕裂现象;3、园区地面面层(封闭后的透水混凝土局部出现开裂现象);4、一号楼地下停车库顶部一处有轻微的渗水现象,但认为上述问题属于设计缺陷或因欢乐派公司强令赶工期所致,非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仅对一号楼地下停车库顶部一处轻微渗水承诺进行整改。2017年3月28日,欢乐派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一、1#楼与2#楼施工缝漏水,1#楼1-9轴交1-K轴相近处屋面渗水,经查设计施工图,结施GS-07大样C-C、D-D,建施06大样5、6的施工缝处理和防水节点处理设计图无问题,该部份属施工质量问题。二、1#楼、2#楼外墙出现水平裂缝,1#楼、3#楼楼梯间出现不规则的斜向裂缝,经查设计图,该部位有基础梁,属施工质量问题。三、1#楼下广场与结构墙交接处回填土沉降,造成面层脱落,该区域回填土夯实度没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属施工质量问题。四、园区地地面面层大部份存在开裂、有空鼓,积水,贵司没按施工工艺和配合比施工、未按规范规定设置伸缩缝,平整度未按规范冲筋、打点,基层未进行夯实处理,属施工质量问题。五、互动水寨池底面层大部份存在开裂、有空鼓,该部份为细石砼二次浇筑,贵公司在施工时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范对结合基层面处理,属施工质量问题。六、其余由贵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应立即安排人员整改、维修。《回复函》同时要求城建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进场维修,否则将通知第三方进行维修。2017年4月5日,城建公司再次向欢乐派公司发出《回复函》,认为欢乐派公司所说的现象均不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引起,未进场维修。2017年4月11日,欢乐派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欢乐派公司将通知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形成的费用在城建公司质保金中扣除。
2017年3月25日,欢乐派公司与泸州蝶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彩公司”)签订《欢乐派海滩公园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蝶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事互动水寨池底裂缝修补、池底防水涂料工程及1#号楼墙面涂料的施工。工程价款:互动水寨池底修复预算包干价为71250元,1#楼墙面涂料预算包干价为28000元。最终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实际工程量收方核算,办理结算。2017年4月18日,欢乐派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将委托第三方对欢乐派海滩公园互动水寨池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产生的维修费用87960元将从城建公司质保金中扣除。2017年7月20日,欢乐派公司支付了蝶彩公司互动水寨池底修复费用64000元,2017年8月22日,欢乐派公司支付了蝶彩公司1#楼墙面涂料工程款28000元。
2017年5月23日,欢乐派公司与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六建司”)签订《<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游乐园游乐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由四川六建司从事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二标段工程范围内质量问题整改工程,包括二标段工程范围内广场区、停车场、园区总平道路地面工程、多功能水池等土建、装饰工程遗留质量问题。本次维修共产生含文明施工费等规费在内的工程费818816.53元,其中:1、漂流和入口地坪空壳切缝及冰淇淋商铺地坪淌水29095.36元;2、园区入口广场及大理石分割线、青石板处理67264.64元;3、园区道路地坪修复118584元;4、漂流河出口右侧地坪淌水处理及配电井盖更换8370.62元;5、滑板冲浪地坪64638.64元;6、停车场道路35441.83元;7、花池、木桩更换90228元;8、四螺旋组合池墙重新抹灰13387.92元;8、水寨池底开裂250102.28元;9、池坪环氧树脂面层31373.13元。欢乐派公司向四川六建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8年2月24日,欢乐派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质量问题告知函》,要求城建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城建公司于次日作出回复,称欢乐派目前存在的问题与城建公司无关。2018年3月19日,欢乐派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城建公司其已自行安排整改。
诉讼中,经欢乐派公司、城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二标段维修工程是否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引起进行鉴定,经欢乐派公司、城建公司明确鉴定内容后,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另查明,四川六建司2018年6月20日就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二标段建筑与装饰工程向欢乐派公司报价712112.50元,该部份工程尚未实际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反诉被告)欢乐派公司提供的《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游乐区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欢乐派海滩公园工程质量检查情况》、2017年3月16日城建公司《工作联系函》、2017年3月28日欢乐派公司《回复函》、2017年4月5日城建公司《回复函》,2017年4月11日,欢乐派公司《通知》,2017年4月18日《告知函》、2018年3月19日《告知函》、欢乐派公司与蝶彩公司《欢乐派海滩公园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2017年5月23日,欢乐派公司四川六建司《<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游乐园游乐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转款凭证、工程款发票、四川六建司竣工结算书;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竣工验收报告、(2018)川05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欢乐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公司负有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欢乐派公司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应在30日内将质保金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公司。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确定问题。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对质量保修期起算的时间,原告欢乐派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16年1月19日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的时间,被告城建公司认为该工程在2015年7月3日已实际投入使用,应以实际使用的时间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欢乐派海滩公园已经于2015年7月3日开园营业均无异议,此时,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当自2015年7月3日起算,按两年期计算即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
二、关于质保金金额确定的问题。
本院作出的(2017)川05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已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8)川05民终19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川05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确定本案原告欢乐派公司在支付本案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时预留的质保金为14166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城建公司自认其向原告欢乐派公司借支款项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欢乐派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留5%”质保金金额为1350361.95元,故质保金金额应为1350361.95元。原告欢乐派公司的上述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质保金金额,以(2017)川05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质保金1416690元扣除被告城建公司借支款300000元,确定为1116690元。
三、关于原告欢乐派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的款项承担问题。
原告欢乐派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自2017年3月起多次就欢乐派海滩公园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函件来往,函件中明确存在“1#楼与2#楼施工缝漏水、外墙开裂、园区地面开裂、互动水寨池底开裂”等问题,只是双方对造成问题的原因出现分歧,被告城建公司认为不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引起,不属于保修范围,未进场维修,之后,原告欢乐派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与蝶彩公司签订《欢乐派海滩公园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蝶彩公司对互动水寨池底和1#楼墙面进行了维修。2017年5月23日,原告欢乐派公司与四川六建司签订《<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游乐园游乐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由四川六建司从事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二标段工程范围内质量问题整改工程。为明确蝶彩公司与四川六建司从事维修整改的项目中哪些属于因质量问题引起,应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或者保修费用,原、被告在诉讼中提起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维修项目产生的费用承担确定如下:
1、漂流和入口地坪空壳切缝及冰淇淋商铺地坪淌水29095.36元;
原告欢乐派公司认为引起原因是由于(1)、地坪浇筑后未设置变形缝;(2)、地坪平整度不满足要求或未找坡;被告城建公司认为“漂流河入口处属2016年4月技改项目,我方只收取劳务费,现场技术由原告方、监理方进行技术指导,我方严格按照原告方和监理的意见并且在他们的监督下进行施工;该技改是因原告新增设备造成地面破坏而进行。由此产生的问题不应由我方负责;冰淇淋商铺地坪属新增设备和技改造成,也不应由我方负责。”鉴定机构认为:被告意见属施工管理程序上的问题,相关资料无法反映建设方、监理方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相关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补充鉴定意见为:2017年3月28日发整改通知无该部位内容。原告未能提供技改前施工质量问题证据,被告同样未能提供施工质量合格的证明材料。所以我们无法判定其责任方。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漂流和入口地坪空壳切缝及冰淇淋商铺地坪淌水是由于质量问题引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欢乐派公司在质保期内从未通知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目前,该处已经由原告欢乐派公司进行技改,原告欢乐派公司不能举证技改前该处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本项费用,由原告欢乐派公司自行承担。
2、园区入口广场及大理石分割线、青石板处理67264.64元;
原告欢乐派公司主张:该处为地面铺装大理石、青石板粘贴不牢固、松动、脱落等,影响使用造成的返工;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因广场入口属高填方区域,紧临挡土墙。按照规定,临新建挡土墙2米内在两年内不能进行碾压夯实,应待两年自然沉降期满,方能进行面层封闭。原告方因急于开业,强令我方施工。致该工程不能满足施工规范规定的施工条件,由此造成局部轻微沉降属正常沉降。青石板、大理石分割线的问题亦因沉降导致。如果要追责,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鉴定机构认为:1、距离堡坎0.8~1m范围地面出现裂缝,是由于回填土固结后产生地面沉降、开裂引起。施工期间未按《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中4.2.1条施工。2、青石板台阶脱落、松动,是由于施工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鉴定补充意见为:1.回填区地面出现裂缝,是由于被告未按《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中4.2.1条规定进行施工。虽被告方提供了“2015年5月24日原告方因急于开业向我方发出赶工文件(山顶咖啡区和山顶平台砼浇筑),要求我方赶工。”的依据,但因被告方已在文件上签字认可,所以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2.台阶面层青石板脱落、松动,是由于施工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所以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施工方负有保证质量合格的义务,即使存在发包方要求其赶工期的情况,其在明知赶工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隐患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拒绝,对本项费用,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
3、园区道路地坪修复118584元;
原告欢乐派公司认为:原地坪施工时基层未夯实、未设置变形缝等施工原因造成地坪开裂,空鼓;被告城建公司认为:系原告方进行技改施工以及新增设备和管网导致相关道路地坪破坏进行的修复,与我方无关。鉴定机构认为:原、被告提出的地坪问题和意见,反映出施工时未按质量管理控制的要求进行验收,导致责任不明确。属施工质量(构造)缺陷。相应工程质量的问题,存在的缺陷,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27日视频资料,但未提供技改前施工质量问题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该项目施工质量获认可的资料。所以其责任应分别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前期往来函件,可确定在原告欢乐派公司技改前即已经存在园区道路地坪开裂的问题,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但对园区道路地坪开裂的范围、面积,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确定,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现原告欢乐派公司自行进行了技改,对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无法明确,对本项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59292元。
4、漂流河出口右侧地坪淌水处理及配电井盖更换8370.62元;
原告认为:1、地坪平整度不满足要求或未找坡;2、配电井盖与井口尺寸不匹配;被告认为:系原告方进行技改施工以及新增设备和管网导致,与我方无关。鉴定机构认为:原、被告对漂流河出口右侧地坪淌水处理及配电井盖更换各执意见,均缺乏第一手资料证明。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补充鉴定结论:2017年3月28日发整改通知无该部位内容。原告未提供技改前施工质量问题的证据。所以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欢乐派公司从未通知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目前,该处已经由原告欢乐派公司进行技改,原告欢乐派公司不能举证技改前该处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本项费用,由原告欢乐派公司自行承担。
5、滑板冲浪地坪64638.64元;
原告认为:地坪施工质量差,开裂、空鼓。被告认为:系原告方进行技改施工以及新增设备和管网导致,与我方无关。鉴定结论:现场检查,滑板冲浪地坪已进行技改,现状不能判别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缺乏第一手资料证明当时质量控制情况。补充鉴定意见:2017年3月28日发整改通知无该部位内容,原告未提供技改前施工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技改施工后地坪开裂、空鼓,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所以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欢乐派公司在质保期内从未通知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目前,该处已经由原告欢乐派公司进行技改,原告欢乐派公司不能举证技改前该处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本项费用,由原告欢乐派公司自行承担。
6、停车场道路35441.83元;
原告认为:道路混凝土厚度或强度未按图施工,属施工质量问题。被告认为:系2015年6月29日原告方裴总为能够在2015年7月1日开园营业强行下令冒雨进行混凝土浇筑,造成部分路面零星麻面,不应由我方承担修复和整改责任。鉴定中,鉴定机构采用钻芯法抽查三个芯样,其芯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厚度基本满足设计要求,鉴定报告中同时列出了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的历史天气,均为雷雨天气,中雨大雨。对此,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混凝土抗压强度、厚度基本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部分路面零星麻面,是由于在雨天施工浇筑混凝土,造成混凝土与泥土混夹,混凝土凝结时受雨水冲刷出现剥落,导致道路表面麻面、起坑。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责任应由双方承担。若原告能提供该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2015年6月30日前的证据,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若被告能提供原告方裴勇强令施工的证据,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相应证据,此项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7720.92元。
7、花池、木桩更换90228元;
原告认为:花池木桩材料不满足图纸要求,且防腐处理未达到设计规范要求造成;被告认为:系原告方新增设备和技改换掉的,如现场没有新增设备和技改的地方就没有更换,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且木桩是原告方裴总为了节省投资自行选定的廉价木桩。鉴定意见:花池木桩材料质量应按原、被告材料购置合同要求确定。现场检查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要求。补充意见: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不能确定责任归属。若木桩为原告方提供材料(或被告经审核后的造价清单能证明选用的是廉价木桩),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若木桩为被告方承包材料(且经审核后的造价清单上是用的图纸要求木桩),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第四条:“……(2.1)主材中的钢材、配电箱柜、线缆、管材管件、游乐设备预埋件等由发包人供货到现场,承包人负责卸货、保管、安装,并不计总包服务费。(2.2)其他主材及地材由承包人负责组织,但订货之前,应向发包人报送材料计划,明确品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计价依据。……(2.5)承包人采购的材料与设计或标准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退出施工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及材料,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出具了另案中原告欢乐派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对部份工程材料确认的材料,上面载明“树池木椿”价格为248元/米,鉴定人认为,该价格与设计图纸中要求的“防腐木”价格相差极大,不可能购买到防腐木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进行中确认木桩的价格明显低于防腐木桩,双方都应当知道采用的木桩不是防腐木桩,原告在支付一般木桩的价格后主张因被告未采用防腐木桩而要求其承担更换木桩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更换花池木桩的费用90228元,由原告欢乐派公司自行承担。
8、四螺旋组合池墙重新抹灰13387.92元;
原告认为:抹灰施工时基层未处理时未采取加强措施、施工质量差,造成抹灰层空鼓、脱落。被告认为:系当时工期紧,墙体未干进行面层油漆作业,也因为原告方取消保温层和抗裂砂浆层造成面层油漆脱落和墙体开裂,因此责任不在我方。鉴定意见:施工方未按施工要求进行墙体抹灰施工,存在质量缺陷。补充意见:取消保温层和抗裂砂浆层不是造成面层油漆脱落和墙体开裂的原因,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此项费用,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
9、四川六建司施工产生的互动水寨池底开裂250102.28元;
原告认为:水池二次混凝土浇筑前,原基层未清洗干净,未刷水泥浆界面剂,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致其与基层脱落开裂,事后养护不到位,属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认为:该水寨属三千平方左右的圆形水池,只设计有一根收缩缝,我方也告知原告方.监理方以及设计方,这么大的面积只一条收缩缝不符合规定,叫他们修改设计,但他们拒绝更改设计。他们的理由是:池底按照国家行业规范设置更多收缩缝会伤及赤足儿童的脚部,会造成纠纷。故要求只留一根收缩缝,因此责任不在我方,属设计缺陷。鉴定意见: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都应有专项的方案和措施,确保不开裂和渗水,及水池的使用功能。工程未有相应的资料证明上述单位的作为,存在的质量缺陷,施工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补充鉴定意见:对该特殊项目工程施工,原告方无主持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技术交底的资料、记录;被告方无要求设计单位答疑的资料、记录及对专项工程的施工方案和措施;无监理方对本专项工程施工方案和措施的审核意见。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资料,所以责任应由双方承担。庭审中,鉴定人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一步进行说明,认可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况,但互动水寨池底面积较大,仅设计一条伸缩缝属于设计不合理,被告在施工中发现设计不合理,应将情况反馈给原告,要求其变更设计,被告方虽称其已经将设计不合理的情况反馈了设计单位及相关单位,但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鉴定机构认为被告方对维修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出庭质询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对互动水寨池底开裂的质保期间维修费用,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75030.68元。
10、池坪环氧树脂面层31373.13元。
原告认为:因地坪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地坪漆损坏返工。被告认为:该工程是装饰工程,不属于我方承包范围。鉴定意见:原告在地坪漆施工前应对混凝土地坪是否满足地坪漆的施工要求进行评价。补充鉴定意见:2017年3月28日发整改通知无该部位内容。原告未能提供地坪漆施工前地坪施工质量问题证据,且地坪环氧树脂面层为后期工程。所以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欢乐派公司从未通知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目前,该处已经由原告欢乐派公司进行技改,原告欢乐派公司不能举证技改前该处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本项费用,由原告欢乐派公司自行承担。
11、蝶彩公司维修费用中的儿童戏水池地坪开裂64000元。
原告认为:地坪基层未夯实或混凝土养护不到位、未按规定设置变形缝等。被告认为:该水寨属三千平方左右的圆形水池,当时只设计了一根收缩缝,我方也告知原告方.监理方以及设计方,这么大的面积只一条收缩缝不符合规范,叫他们修改设计。但他们拒绝修改,理由是:池底按照国家行业规范设置更多收缩缝会伤及赤足儿童的脚部,会造成纠纷,故要求只留一根收缩缝,因此责任不在我方,属设计缺陷。鉴定意见: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都应有专项的方案和措施,确保不开裂和渗水,及水池的使用功能。工程未有相应的资料证明上述单位的作为,存在的质量缺陷,施工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补充鉴定意见:对该特殊项目工程施工,原告方无主持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技术交底的资料、记录;被告方无要求设计单位答疑的资料、记录及对专项工程的施工方案和措施;无监理方对本专项工程施工方案和措施的审核意见。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资料,所以责任应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儿童戏水池和互动水寨为同一游乐设施,综合责任原因认定,被告城建公司对本项费用承担30%,即19200元。
12、对蝶彩公司维修1#楼墙面产生的28000元费用。
蝶彩公司与原告欢乐派公司就互动水寨池底修复和1#楼墙面修复工程的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此时尚在被告城建公司质量保修期内,且原告欢乐派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函件来往可以确定1#楼内外墙面均存在多处开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负有证明该处维修排除质量问题的举证义务,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向鉴定机构明确鉴定事项的方式,对鉴定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城建公司并未对1#楼墙面维修原因是否因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此项费用,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
13、对于原告欢乐派公司主张的四川六建司2018年6月20日就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二标段建筑与装饰工程向欢乐派公司报价712112.50元。该部份工程尚未施工,费用未实际支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就蝶彩公司和四川六建司维修、整改费用,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279896.16元,与原告欢乐派公司应退还被告城建公司的质保金1116690元品迭后,原告欢乐派公司尚应退还被告城建公司质保金836793.84元。
四、对反诉原告城建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反诉被告欢乐派公司就应退还的质保金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反诉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欢乐派公司质保期满后应在30日内无息退还反诉原告城建公司质保金,2017年7月3日两年质保期满,反诉被告欢乐派公司至迟应在2017年8月3日前退还反诉原告城建公司相应质保金,反诉原告城建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欢乐派逾期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8月3日起算。
五、关于保修期间维修费用计算的标准问题。
原告欢乐派公司主张保修期间由于被告城建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其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整改属于零星工程,维修费用应按原告欢乐派公司与第三人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计算;被告城建公司主张按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即按国家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四川省09定额说明及计量规则计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由于保修期间案外人代为维修整改产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适用于原告与案外人的工程结算,维修费用原告已经实际向案外人支付,该损失客观存在,其中由于被告施工质量缺陷引起的维修整改费用应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836793.84元并自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123元,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欢乐派海滩公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67元,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玳瑛
审 判 员  刘立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