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创集团新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九华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82执1718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系该行理事长。
被执行人:铁岭九华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铁岭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铁岭九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新创集团新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宝志,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开原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开原市。
申请执行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九华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九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新创集团新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宝志、***金融借款合同利纠纷一案中,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给付129224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向户籍地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的,需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具体依法采取的调查,执行措施过程和结果如下:
1.2021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1年10月14日通过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保险信息进行的网络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被执行人铁岭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铁岭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申请暂不处置。
3.2021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不动产、投资收益型保险信息,金融理财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
4.2021年10月14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向本院进行了财产申报。
5.2022年2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6.2022年2月23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7.2022年2月1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春
审判员  张铁强
审判员  崔广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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