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民初84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宽
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祥小区4号楼2202。
投资人:马逛,系经理。
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
兴区振兴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白,系总经理。
原告谭华亮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中祥贸易中心)、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水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祥贸易中心投资人马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丹东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200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中祥物资贸易中心购买中祥小区6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76.76平方米,人民币5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交完款后,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在原告要去办理房照时得知,该房屋在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抵押,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原告已实际居住多年,原、被告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第三人和被告有债务关系,但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祥贸易中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全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已还请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应当给被告解除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行使主债权,未行使则不予保护。
第三人未予陈述(缺席)。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面积76.76平方米,房屋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全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另查2000年1月20日,宽甸县陈氏物资经贸商社(中祥贸易中心前身)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宽甸县陈氏物资经贸商社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以在建的中祥小区6号楼2层以上40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
2000年6月15日,第三人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000平方米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截止到2003年11月19日尚欠第三人5960011.68元。上述欠款偿还期届满,因被告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故被告以自有的宽甸镇中祥小区3号楼2层以上(含2层)建筑面积4001.02平方米房屋抵顶欠第三人债务3600918元,余下债务2359093.68元被告继续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书、在建工程抵押申请登记审批表、专用收款收据、水费收款收据、取暖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全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该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权的上述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形下,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亦归于消灭。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
心于2002年8月5日签订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座落于,面积76.76平方米)不动产登记。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丹
人民陪审员 姚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杨炳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