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24民初457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关街道27组6号楼1601号。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宽
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祥小区4号楼2202。
投资人:马逛,系经理。
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
兴区振兴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系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
(简称中祥贸易中心)、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祥贸易中心投资人
马逛、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
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
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中祥贸易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房屋的消费者,被告同意协助原
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2002年3月25日购买的。
但涉案房屋在2000年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就该房屋产权
关系作出协议书,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000平方米房屋抵
押给了第三人。所以案涉房屋系第三人财产,并且办理了他
项权证登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5日,原告购买
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宽甸镇中祥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
108平方米,房屋价格7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
同》。当日原告交纳了全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房屋
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另查2000年1月20日,宽甸县陈氏物资
经贸商社(中祥贸易中心前身)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约定宽甸县陈氏物资经贸商社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以在
建的中祥小区6号楼2层以上40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
2000年6月15日,第三人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000平
方米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1月20日,被
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
告截止到2003年11月19日尚欠第三人5960011.68元。上述欠
款偿还期届满,因被告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故被告以自有
的宽甸镇中祥小区3号楼2层以上(含2层)建筑面积4001.02
平方米房屋抵顶欠第三人债务3600918元,余下欠款
2359093.68元被告继续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
书、以房抵债协议书、在建工程抵押申请登记审批表、专用
收款收据、水、电费缴纳凭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及
第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
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全款,并占有使用涉案
房屋至今,该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关于第
三人述称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无权处分案涉房屋。
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
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第
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权的上述
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债
权已过诉讼时效。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形
下,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亦归于消灭。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第一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
心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座落于
宽甸镇中祥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108平方米)不动产
登记。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
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霞
审 判 员 孔 丹
人民陪审员 许丽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正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