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24民初4671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祥小区**楼2202。
法定代表人:马逛,系经理。
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杨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系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简称中祥贸易中心)、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祥贸易中心负责人马逛、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中祥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76平方米,当日原告交纳全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房屋,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后来原告办理房照时得知该房屋第三人办理过抵押,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中祥贸易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涉案房屋2000年1月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祥贸易中心无权将抵押的房屋处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1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面积76平方米,房屋价格5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全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另查2000年1月20日,宽甸县陈氏物资经贸商社(中祥贸易中心前身)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宽甸县陈氏物资经贸商社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以在建的中祥小区6号楼2层以上40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2000年6月15日,第三人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000平方米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截止到2003年11月19日尚欠第三人5960011.68元。上述欠款偿还期届满,因被告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故被告以自有的宽甸镇中祥小区3号楼2层以上(含2层)建筑面积4001.02平方米房屋抵顶欠第三人债务3600918元,余下欠款2359093.68元被告继续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全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该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关于第三人述称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权的上诉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当事人对被告的主债权已过上诉时效。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形下,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亦归于消灭。综上,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及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坐落于,面积76平方米)不动产登记。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霞
审 判 员  孔 丹
人民陪审员  许丽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