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24民初1623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祥小区。
投资人:马逛,系总经理。
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白,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系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简称中祥贸易中心)、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祥贸易中心负责人马逛、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祥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108.09平方米,房屋作价60000元。当时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交完款后,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在原告到有关机关办理房照时,得知该房屋由第三人办理了抵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中祥贸易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人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祥贸易中心无权将已抵押的房屋处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所以原告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面积108.09平方米,房屋价款60000元。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收款收据。其购房合同内容与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所达成的购房协议一致。涉案房屋原告购买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00年1月20日,宽甸县陈氏物资经贸商社(中祥贸易中心前身)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宽甸县陈氏物资经贸商社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以在建的中祥小区6号楼2层以上40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2000年6月15日,第三人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000平方米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截止到2003年11月19日尚欠第三人5960011.68元。上述欠款偿还期届满,因被告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故被告以自有的宽甸镇中祥小区3号楼2层以上(含2层)建筑面积4001.02平方米房屋抵顶欠第三人债务3600918元,余下欠款2359093.68元被告继续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书、在建工程抵押申请登记审批表、民事判决书、客户受理确认书、自来水收据、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9月14日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全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该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关于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形下,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亦归于消灭。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及第三丹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座落于,面积108.09平方米)不动产登记。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祥物资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君*
审 判 员  刘威威
人民陪审员  付维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