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再1号
原审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安溪街6号附12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241076。
法定代表人:金中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兵,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宣,男,生于1946年8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任永,男,生于1995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任明楷,男,生于1966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陈昆,男,生于1969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罗克有,女,生于1970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刘长明,男,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曾德勇,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杨治坤,男,生于1989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成洪,男,生于1965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成和,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远惠,女,生于1970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魏祖彬,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付光虎,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郭学洪,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宋泽平,男,生于1974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兴,男,生于1991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巫应登,男,生于1966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巫应朝,男,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叶小兵,男,生于1979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魏在容,男,生于1966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刘勇均,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刘启富,男,生于1966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孔维华,男,生于1966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孔维祥,男,生于1966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美全,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张宗仁,男,生于1955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胡开柱,男,生于1975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张正伟,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胡伟,男,生于1979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第三人:韦德生,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恒发公司)诉原审被告***、杨治坤、任永、任明楷、陈昆、罗克有、刘长明、曾德勇、王成洪、王成和、王远惠、魏祖彬、付光虎、郭学洪、宋泽平、王兴、巫应登、巫应朝、叶小兵、魏在容、刘勇均、刘启富、孔维华、孔维祥、王美全、张宗仁、胡开柱、张正伟、胡伟及原审第三人韦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裁定再审。本院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兵、李朝宣到庭,原审被告***等29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第三人韦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诉称:2009年2月30日泸州恒发公司与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签订《叙永县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原审原告在2010年9月25日前已完工1、2号楼单元建筑面积9483.72平方米,并于2010年10月25日与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办完决算,剩余2号楼3、4单元因拆迁问题无法施工,于是双方决定停建。泸州恒发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终止与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如要再建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等人与泸州恒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被告***等人是他人请来干活的,施工的地点在2号楼3、4单元,原审原告并未承建2号楼3、4单元。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过代理期限,仍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认定的事实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不应支付原审被告的工资。
原审被告***等人辩称:2013年原审第三人韦德生要原审被告***找几个人去小南海做木工活路,***与韦德生签订有劳务协议,***与工人们做活,***一直都垫钱,韦德生一直都拖欠工人工资。原审被告等人做的活路是2号楼3、4单元,目前韦德生尚欠工人工资12万余元。
原审第三人韦德生述称:小南海农贸市场2号楼3、4单元的木工活路系原审第三人承包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已领劳务费155000元。原审第三人韦德生是与李德平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与泸州恒发公司、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李德平与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叙永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德平承包开发“叙永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提供手续,李德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德平按开发面积支付管理费。项目由李德平全部投资,项目经营、处置权属归李德平。2009年2月20日李德平以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名义与泸州恒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泸州恒发公司,工期18个月。2009年6月1日李德平以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名义向泸州恒发公司出具“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施工安全的承诺,承诺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开工造成的处罚及损失由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承担。2010年4月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取得小南海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施工许可证。2010年10月25日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对小南海二期工程1、2号楼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价款为2188218.72元。2011年4月25日泸州恒发公司向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发出《施工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2月30日签订承建叙永县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13948.22平方米,到2010年9月25日已完成1号楼建筑面积2806.75平方米;2号楼一、二单元建筑面积6676.97平方米,共计完成建筑面积9483.72平方米。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决算。剩余的2号楼三、四单元建筑面积4464.50平方米由于拆迁问题,导致工程合同不能履行,已完工的工程尾款也拖欠,为此,公司决定于2011年4月25日终止原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若2号楼3、4单元拆迁完成后,需要泸州恒发公司承建再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7月29日,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决定将原施工合同延期到2014年6月30日,其他主合同内容不变。2015年3月4日,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作出《特此说明》,内容为:该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与泸州恒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因叙永县规建局未批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延期手续至今,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实际没有承建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2号楼3、4单元的建设工程。从2013年6月起***等人就开始为韦德生分包劳务,主要做建筑木工支模工作。2014年3月4日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载明:以泸州恒发公司为甲方,韦德生为乙方,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为丙方,甲方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二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单价125元平方米。此合同书上甲方泸州恒发公司签字处空白,未有泸州恒发公司签字盖章,乙方有韦德生签名,丙方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签名处盖有公司印章并有李德平个人签名。韦德生先后支付***劳务费155000元。***29人做工时间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召集了工人杨治坤、任永、任明楷、陈昆、罗克有、刘长明、曾德勇、王成洪、王成和、王远惠、魏祖彬、付光虎、郭学洪、宋泽平、王兴、巫应登、巫应朝、叶小兵、魏在容、刘勇均、刘启富、孔维华、孔维祥、王美全、张宗仁、胡开柱、张正伟、胡伟到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3、4单元工地务工。2014年6月2日韦德生与***签订《承诺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月以前所完工工程,经决算形成工资欠条,限期支付。后因工资问题***等29人申请至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泸州恒发建筑公司支付工资,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决,内容为:其中28人申请泸州恒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予以支持,但***要求泸州恒发公司支付57185元的工作请求,其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泸州市恒发公司支付杨治坤等28人工资128548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委托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静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起诉***、任永等28人劳动争议案到叙永县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及权限:全权代理公司处理劳动纠纷事宜,委托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5月30日止,授权单位为泸州恒发公司。2015年5月18日泸州恒发公司以其不应支付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应支付被告***等28人工资。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泸州恒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与***等28人达成付款协议,本院作出(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除***以外另28人劳动报酬。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因未自觉履行,被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款已分配与除***以外的原审被告28人。此后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诉,认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超过代理期限仍然参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此案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2018年11月8日案件裁定进入再审。
另查明:2013年李德平以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名义与张景洪签订叙永县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三、四单元孔桩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5月24日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与张景洪进行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3、4单元基础孔桩工程决算。对欠付原审被告杨治坤工资37340元;任永工资2800元;任明楷工资3248元;陈昆工资4854元;罗克有工资1306元;刘长明工资5601元;曾德勇工资5320元;王成洪工资4574元;王成和工资4014元;王远惠工资1306元;魏祖彬工资4275元;付光虎工资1867元;郭学洪工资11015元;宋泽平工资491元;王兴工资491元;巫应登工资3106元;巫应朝工资2630元;叶小兵工资1923元;魏在容工资1867元;刘勇均工资746元;刘启富工资7210元;孔维华工资1579元;孔维祥工资2091元;王美全工资836元;张宗仁工资3734元;胡开柱工资1473元;张正伟工资3734元;胡伟工资560元。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韦德生未提出异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施工安全承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小南海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决算书、施工合同终止通知书、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6月2日韦德生与***承诺协议书、特此说明、2015年7月3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庭审笔录、承包协议、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3、4单元基础孔桩工程决算书、仲裁申请书、2014年11月12日***关于小南海二期结算说明、决算单、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拖欠民工工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是否应予撤销?经查,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泸州恒发公司诉讼***等29人劳动争议案,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2015年至5月30日止。而本院组织开庭审理均在此时间以后,由此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超过代理期限,仍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付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权代理。本院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2、原审被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谁承担给付义务?
2014年3月4日以泸州恒发公司为甲方、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为丙方、韦德生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二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单价125元平方米。此承包合同上甲方泸州恒发公司处空白,公司未签字盖章,乙方韦德生有签名,丙方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盖有公司印章,李德平个人签名。泸州恒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合同对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未参与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2号楼3、4单元的建设工程,也未与原审第三人韦德生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而原审被告***等29名工人主张拖欠的工资是做小南海二期2号楼3、4单元木工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不应承担原审被告工资给付义务。此《劳务承包合同》系李德平以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名义与韦德生个人签订,第三人韦德生的工程款是从李德平处领取,该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2号楼工程的实际分包人系原审第三人韦德生,原审第三人韦德生找原审被告***等人参与务工。2014年6月2日原审第三人韦德生与原审被告***签订《承诺协议书》,内容约定2014年1月以前所完工工程,经决算形成工资欠条,限期支付。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原审第三人韦德生支付了原审被告***带领的民工工资155000元。结合全案事实分析,对原审被告杨治坤等28名工人的劳动报酬,依法应由分包人原审第三人韦德生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主张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超过委托期限,属于无权代理,由此与原审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违法,原审原告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主张没有承建2号楼3、4单元的土建工程,其不具有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主张本人也有50000余元的劳动报酬未得清偿,因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可在收集相关欠付证据后,另行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被告***、杨治坤、任永、任明楷、陈昆、罗克有、刘长明、曾德勇、王成洪、王成和、王远惠、魏祖彬、付光虎、郭学洪、宋泽平、王兴、巫应登、巫应朝、叶小兵、魏在容、刘勇均、刘启富、孔维华、孔维祥、王美全、张宗仁、胡开柱、张正伟、胡伟劳动争议纠纷案无支付劳动报酬义务;
三、原审第三人韦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杨治坤工资37340元;支付任永工资2800元;支付任明楷工资3248元;支付陈昆工资4854元;支付罗克有工资1306元;支付刘长明工资5601元;支付曾德勇工资5320元;支付王成洪工资4574元;支付王成和工资4014元;支付王远惠工资1306元;支付魏祖彬工资4275元;支付付光虎工资1867元;支付郭学洪工资11015元;支付宋泽平工资491元;支付王兴工资491元;支付巫应登工资3106元;支付巫应朝工资2630元;支付叶小兵工资1923元;支付魏在容工资1867元;支付刘勇均工资746元;支付刘启富工资7210元;支付孔维华工资1579元;支付孔维祥工资2091元;支付王美全工资836元;支付张宗仁工资3734元;支付胡开柱工资1473元;支付张正伟工资3734元;支付胡伟工资560元。
如果原审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第三人韦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殷崇瑞
人民陪审员  阮北勤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胥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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