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4民再2号
原审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安溪街6号附12号,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241076。
法定代表人:金中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兵,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任永,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任明楷,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陈昆,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罗克有,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刘长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曾德勇,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杨治坤,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成洪,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成和,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远惠,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魏祖彬,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付光虎,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郭学洪,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宋泽平,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兴,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巫应登,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巫应朝,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叶小兵,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魏在容,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刘勇均,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刘启富,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孔维华,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孔维祥,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王美全,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张宗仁,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胡开柱,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张正伟,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被告:胡伟,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第三人:韦德生,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住所:叙永县乡镇企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6922747227。
负责人:税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恒发公司)与被告***、杨治坤、任永、任明楷、陈昆、罗克有、刘长明、曾德勇、王成洪、王成和、王远惠、魏祖彬、付光虎、郭学洪、宋泽平、王兴、巫应登、巫应朝、叶小兵、魏在容、刘勇均、刘启富、孔维华、孔维祥、王美全、张宗仁、胡开柱、张正伟、胡伟及第三人韦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裁定再审。本院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9)川052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后,第三人韦德生不服判决的内容,上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作出(2020)川05民再7号,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审重审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叙永分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韦德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杨治坤、任永、任明楷、陈昆、罗克有、刘长明、曾德勇、王成洪、王成和、王远惠、魏祖彬、付光虎、郭学洪、宋泽平、王兴、巫应登、巫应朝、叶小兵、魏在容、刘勇均、刘启富、孔维华、孔维祥、王美全、张宗仁、胡开柱、张正伟、胡伟等29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恒发公司诉称:2009年2月30日泸州恒发公司与松鹤叙永分公司签订《叙永县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原审原告在2010年9月25日前已完工1、2号楼单元建筑面积9483.72平方米,并于2010年10月25日与松鹤叙永分公司办完决算,剩余2号楼3、4单元因拆迁问题无法施工,于是双方决定停建。泸州恒发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终止与松鹤叙永分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如要再建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等人与泸州恒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等人是他人请来干活的,施工的地点在2号楼3、4单元,原告并未承建2号楼3、4单元。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过代理期限,仍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认定的事实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不应支付原审被告的工资。
29名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韦德生述称,从证据来看小南海项目施工单位就是泸州恒发公司,不论其如何转包给其他人,29名民工工资都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没有申请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就进行重审,是有悖常理的。
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述称,我方不应是本案第三人,因为我方是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而整个诉讼中都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已经结算清楚,且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在没有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再审,很可能造成双重法律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李德平与松鹤叙永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德平承包开发“叙永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松鹤叙永分公司提供手续,李德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德平按开发面积支付管理费。项目由李德平全部投资,项目经营、处置权属归李德平。2009年2月20日松鹤叙永分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松鹤叙永分公司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泸州恒发公司,工期18个月。2010年4月松鹤叙永分公司取得小南海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施工许可证。2010年10月25日松鹤叙永分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对小南海二期工程1、2号楼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价款为2188218.72元。2011年4月25日泸州恒发公司向松鹤叙永分公司发出《施工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2月30日签订承建叙永县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13948.22平方米,到2010年9月25日已完成1号楼建筑面积2806.75平方米;2号楼一、二单元建筑面积6676.97平方米,共计完成建筑面积9483.72平方米。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决算。剩余的2号楼三、四单元建筑面积4464.50平方米由于拆迁问题,导致工程合同不能履行,已完工的工程尾款也拖欠,为此,公司决定于2011年4月25日终止原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若2号楼3、4单元拆迁完成后,需要泸州恒发公司承建再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7月29日,松鹤叙永分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决定将原施工合同延期到2014年6月30日,其他主合同内容不变。2014年3月4日泸州恒发公司为甲方,韦德生为乙方,松鹤叙永分公司为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乙方韦德生签名,丙方松鹤叙永分公司的李德平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但甲方泸州恒发公司未签字或盖章。该合同载明:以甲方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二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单价125元每平方米。后韦德生又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召集了杨治坤、任永、任明楷、陈昆、罗克有、刘长明、曾德勇、王成洪、王成和、王远惠、魏祖彬、付光虎、郭学洪、宋泽平、王兴、巫应登、巫应朝、叶小兵、魏在容、刘勇均、刘启富、孔维华、孔维祥、王美全、张宗仁、胡开柱、张正伟、胡伟28名农民工到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3、4单元工地务工。由于韦德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未及时支付28名被告的民工工资。于是***等29人向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叙劳人仲[2015]第45号),确定由泸州恒发公司支付28名农民工工资。支付总金额为128548元,***的请求被驳回。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3日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委托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静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5月30日止。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泸州恒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与28位民工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除***以外另28人劳动报酬。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因未自觉履行,被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现28位被告的民工工资已经执行到位。此后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诉,认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超过代理期限仍然参与调解,超出代理期限属于无权代理,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2018年11月8日本院裁定该案进入再审。
(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28名民工工资金额分别为:被告杨治坤工资37340元、被告任永工资2800元、被告任明楷工资3248元、被告陈昆工资4854元、被告罗克有工资1306元、被告刘长明工资5601元、被告曾德勇工资5320元、被告王成洪工资4574元、被告王成和工资4014元、被告王远惠工资1306元、被告魏祖彬工资4275元、被告付光虎工资1867元、被告郭学洪工资11015元、被告宋泽平工资491元、被告王兴工资491元、被告巫应登工资3106元、被告巫应朝工资2630元、被告叶小兵工资1923元、被告魏在容工资1867元、被告刘勇均工资746元、被告刘启富工资7210元、被告孔维华工资1579元、被告孔维祥工资2091元、被告王美全工资836元、被告张宗仁工资3734元、被告胡开柱工资1473元、被告张正伟工资3734元、被告胡伟工资56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和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512-1号)、2013年6月6日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606-2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发出《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敦促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通知》(叙住建发[2018]77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惩戒不良行为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3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配合调查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相关情况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4号)三份通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施工安全承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小南海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决算书、施工合同终止通知书、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7月3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庭审笔录、承包协议、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3、4单元基础孔桩工程决算书、仲裁申请书、2014年11月12日***关于小南海二期结算说明、决算单、工资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512-1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606-2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敦促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通知》(叙住建发[2018]77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惩戒不良行为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3号)、叙永县工程项目相关情况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4号)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拖欠民工工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是否应予撤销?
经查,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泸州恒发公司诉***等29人劳动争议案,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而本院组织开庭审理均在此时间以后,由此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超过代理期限,仍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付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权代理。本院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2、29名被告的工资数额的问题。
在《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中,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被驳回。在《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中也未对被告***的请求进行处理,故本案也不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解决。
由于《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已经对28名被告的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为了达成协议,及时得到工资,在《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中,28名被告对自己应得工资进行让步,在仲裁金额的基础上都进行了下浮。本院已经根据《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确定数额执行到位。故本院对原审中确定的工资金额进行确认。即:被告杨治坤工资37340元、被告任永工资2800元、被告任明楷工资3248元、被告陈昆工资4854元、被告罗克有工资1306元、被告刘长明工资5601元、被告曾德勇工资5320元、被告王成洪工资4574元、被告王成和工资4014元、被告王远惠工资1306元、被告魏祖彬工资4275元、被告付光虎工资1867元、被告郭学洪工资11015元、被告宋泽平工资491元、被告王兴工资491元、被告巫应登工资3106元、被告巫应朝工资2630元、被告叶小兵工资1923元、被告魏在容工资1867元、被告刘勇均工资746元、被告刘启富工资7210元、被告孔维华工资1579元、被告孔维祥工资2091元、被告王美全工资836元、被告张宗仁工资3734元、被告胡开柱工资1473元、被告张正伟工资3734元、被告胡伟工资560元。
3、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是否对28名被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应当对28名被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拖欠28名被告工资的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建范围。2009年2月30日,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与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包括争议的2号楼的3、4单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向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发出《施工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不再修建2号楼的3、4单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工程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确定了2号楼的3、4单元由原告继续修建。之后,双方未终止或解除合同,故《工程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第二、拖欠28名被告工资的工程属于原告建筑施工许可证确定工程内。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与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2010年2月4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的施工单位是原告泸州恒发公司,施工的范围包括2号楼的3、4单元。该许可证至今未被注销或撤销,仍然有效。也没有其它公司重新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修建2号楼的3、4单元。故“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的3、4单元”的建筑施工单位从法律上讲仍然是原告泸州恒发公司。第三、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仍然认定原告泸州恒发公司是“建设2号楼3、4单元”的施工单位,并要求其履行主体责任。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主管部门,2013年5月12日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和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512-1号)、2013年6月6日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606-2号),从这两份通知可以推定,2号楼的3、4单元的施工单位仍然是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再根据《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敦促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通知》(叙住建发[2018]77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惩戒不良行为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3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配合调查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相关情况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4号)三份通知,直至2019年,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都还认定原告泸州恒发公司是2号楼的建筑施工单位,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第3、4单元”的木工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韦德生修建,不是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亲自修建,从合同的约定和主管部门的认定,原告泸州恒发公司都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工程拖欠的28位被告农民工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应当对28位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泸州恒发公司的“不应支付28位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是否应该对28位被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3月4日以泸州恒发公司为甲方、松鹤叙永分公司为丙方、韦德生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二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韦德生。该合同原告泸州恒发公司未签字盖章,实际上由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把该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韦德生施工。之后第三人韦德生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直至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时,由于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未及时与第三人韦德生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28名被告的民工申请仲裁并进入诉讼程序。2019年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实际履行。今年第三人韦德生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我院出具了(2020)川0524民初1910号民事调解书。但双方对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是否包括原告垫付的28位被告的工资发生了争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应当先行垫付28位被告的民工工资。也就是说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应当对被拖欠的28位被告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第三人韦德生是否应当承担28名被告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2014年3月4日以泸州恒发公司为甲方、松鹤叙永分公司为丙方、韦德生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承包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二号楼木工工程的是第三人韦德生,因其承包的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最终的支付责任。故第三人韦德生认为不该自己支付28名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
二、28位被告被拖欠的民工工资的数额为:被告杨治坤工资37340元;被告任永工资2800元;被告任明楷工资3248元;被告陈昆工资4854元;被告罗克有工资1306元;被告刘长明工资5601元;被告曾德勇工资5320元;被告王成洪工资4574元;被告王成和工资4014元;被告王远惠工资1306元;被告魏祖彬工资4275元;被告付光虎工资1867元;被告郭学洪工资11015元;被告宋泽平工资491元;被告王兴工资491元;被告巫应登工资3106元;被告巫应朝工资2630元;被告叶小兵工资1923元;被告魏在容工资1867元;被告刘勇均工资746元;被告刘启富工资7210元;被告孔维华工资1579元;被告孔维祥工资2091元;被告王美全工资836元;被告张宗仁工资3734元;被告胡开柱工资1473元;被告张正伟工资3734元;被告胡伟工资560元;
三、原审第三人韦德生对28位被告被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最终支付责任。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传强
人民陪审员  赵开华
人民陪审员  古廷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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