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再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安溪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241076。

法定代表人:金中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明,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强,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楷,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昆,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克有,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勇,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坤,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洪,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和,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惠,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祖彬,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洪,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泽平,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应登,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应朝,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兵,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在容,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均,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富,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华,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祥,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全,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仁,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柱,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伟,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乡镇企业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6922747227。

负责人:税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恒发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德强、杨治坤、任永、任明楷、陈昆、罗克有、刘长明、曾德勇、王成洪、王成和、王远惠、魏祖彬、***、郭学洪、宋泽平、王兴、巫应登、巫应朝、叶小兵、魏在容、刘勇均、刘启富、孔维华、孔维祥、王美全、张宗仁、胡开柱、张正伟、胡伟、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叙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8)川05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经再审作出(2019)川05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川05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川05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追加松鹤叙永分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川0524民再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泸州恒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明、李彬,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原审第三人松鹤叙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德强、杨治坤、任永、任明楷、陈昆、罗克有、刘长明、曾德勇、王成洪、王成和、王远惠、魏祖彬、***、郭学洪、宋泽平、王兴、巫应登、巫应朝、叶小兵、魏在容、刘勇均、刘启富、孔维华、孔维祥、王美全、张宗仁、胡开柱、张正伟、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恒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20)川0524民再2号民事判决中对泸州恒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事实与理由:泸州恒发公司与松鹤叙永分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履行,且建筑施工许可证早已超过法定时间,逾期后并未办理延期手续,在没有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情况下,松鹤叙永分公司就直接找***进行修建。自从泸州恒发公司与松鹤叙永分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解除合同后就未介入该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工作,更没有参与任何管理,也不知晓松鹤叙永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也是由松鹤叙永分公司直接拨付给***,该案涉工程只是松鹤叙永分公司与***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泸州恒发公司是施工单位,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不是泸州恒发公司,故泸州恒发公司不应承担该28名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524民再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再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8名劳动者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将***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没有参加本案的仲裁前置程序。同时,本案漏列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即实际施工人李德平、以及实际雇主陈德强。本案中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不应支付工资”,而再审判决***承担最终支付义务,明显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2.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是泸州恒发公司,松鹤叙永分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承包给***,***又违法将木工工程转包给陈德强,陈德强又召集28名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因此,陈德强应当是用工主体之一,对其承包的项目负有责任,李德平作为实际承包人,挂靠松鹤叙永分公司承包经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工程是以松鹤叙永分公司名义发包,施工的相关资质手续是泸州恒发公司,松鹤叙永分公司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有先行垫付的义务。3.根据李德平提供的说明,以及双方的总借支明细,能够证明***与李德平之间在对账时已经扣除了该笔11万元。

松鹤叙永分公司辩称:松鹤叙永分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执行,工程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同时,松鹤叙永分公司经与***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现还有部分工程款并未清偿完毕,本案案涉的28名工人的工资应由***进行支付。松鹤叙永分公司只在与泸州恒发公司纠纷一案的判决确定的范围和与***达成的调解协议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陈德强、杨治坤等29名被上诉人未答辩。

泸州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泸州恒发公司不应支付原审被告工资。

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泸州恒发公司自愿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杨治坤工资37340元、支付任永工资2800元、支付任明楷工资3248元、支付陈昆工资4854元、支付罗克有工资1306元、支付刘长明工资5601元、支付曾德勇工资5320元、支付王成洪工资4574元、支付王成和工资4014元、支付王远惠工资1306元、支付魏祖彬工资4275元、支付***工资1867元、支付郭学洪工资11015元、支付宋泽平工资491元、支付王兴工资491元、支付巫应登工资3106元、支付巫应朝工资2630元、支付叶小兵工资1923元、支付魏在容工资1867元、支付刘勇均工资746元、支付刘启富工资7210元、支付孔维华工资1579元、支付孔维祥工资2091元、支付王美全工资836元、支付张宗仁工资3734元、支付胡开柱工资1473元、支付张正伟工资3734元、支付胡伟工资560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

泸州恒发公司在一审再审中称:2009年2月30日泸州恒发公司与松鹤叙永分公司签订《叙永县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泸州恒发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前已完工1、2号楼单元建筑面积9483.72平方米,并于2010年10月25日与松鹤叙永分公司办完决算,剩余2号楼3、4单元因拆迁问题无法施工,于是双方决定停建。泸州恒发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终止与松鹤叙永分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如要再建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原审被告等人与泸州恒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被告陈德强等人是他人请来干活的,施工的地点在2号楼3、4单元,泸州恒发公司并未承建2号楼3、4单元。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过代理期限,仍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原审原告泸州恒发公司不应支付原审被告的工资。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6年6月1日,李德平与松鹤叙永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德平承包开发“叙永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松鹤叙永分公司提供手续,李德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德平按开发面积支付管理费。项目由李德平全部投资,项目经营、处置权属归李德平。2009年2月20日,松鹤叙永分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松鹤叙永分公司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泸州恒发公司,工期18个月。2010年4月,松鹤叙永分公司取得小南海市场二期工程1、2号楼施工许可证。2010年10月25日,松鹤叙永分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对小南海二期工程1、2号楼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价款为2188218.72元。2011年4月25日,泸州恒发公司向松鹤叙永分公司发出《施工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2月30日签订承建叙永县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13948.22平方米,到2010年9月25日已完成1号楼建筑面积2806.75平方米;2号楼一、二单元建筑面积6676.97平方米,共计完成建筑面积9483.72平方米。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决算。剩余的2号楼三、四单元建筑面积4464.50平方米由于拆迁问题,导致工程合同不能履行,已完工的工程尾款也拖欠,为此,公司决定于2011年4月25日终止原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若2号楼3、4单元拆迁完成后,需要泸州恒发公司承建再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7月29日,松鹤叙永分公司与泸州恒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决定将原施工合同延期到2014年6月30日,其他主合同内容不变。2014年3月4日,泸州恒发公司为甲方,***为乙方,松鹤叙永分公司为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乙方***签名,丙方松鹤叙永分公司的李德平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但甲方泸州恒发公司未签字或盖章。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二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单价125元每平方米。后***又将工程承包给陈德强施工。陈德强召集了杨治坤、任永、任明楷、陈昆、罗克有、刘长明、曾德勇、王成洪、王成和、王远惠、魏祖彬、***、郭学洪、宋泽平、王兴、巫应登、巫应朝、叶小兵、魏在容、刘勇均、刘启富、孔维华、孔维祥、王美全、张宗仁、胡开柱、张正伟、胡伟28名农民工到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3、4单元工地务工。由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陈德强未及时支付28名被告的民工工资。于是陈德强等29人向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叙劳人仲[2015]第45号),确定由泸州恒发公司支付28名农民工工资。支付总金额为128548元,陈德强的请求被驳回。泸州恒发公司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3日,泸州恒发公司委托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静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5月30日止。2015年10月2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泸州恒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与28位民工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泸州恒发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除陈德强以外的28人劳动报酬。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泸州恒发公司因未自觉履行,经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现28位原审被告的民工工资已经执行到位。此后,泸州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认为泸州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超过代理期限仍然参与调解,超出代理期限属于无权代理,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2018年11月8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8)川05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28名民工工资金额分别为:被告杨治坤工资37340元、被告任永工资2800元、被告任明楷工资3248元、被告陈昆工资4854元、被告罗克有工资1306元、被告刘长明工资5601元、被告曾德勇工资5320元、被告王成洪工资4574元、被告王成和工资4014元、被告王远惠工资1306元、被告魏祖彬工资4275元、被告***工资1867元、被告郭学洪工资11015元、被告宋泽平工资491元、被告王兴工资491元、被告巫应登工资3106元、被告巫应朝工资2630元、被告叶小兵工资1923元、被告魏在容工资1867元、被告刘勇均工资746元、被告刘启富工资7210元、被告孔维华工资1579元、被告孔维祥工资2091元、被告王美全工资836元、被告张宗仁工资3734元、被告胡开柱工资1473元、被告张正伟工资3734元、被告胡伟工资56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泸州恒发公司和松鹤叙永分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512-1号)、2013年6月6日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泸州恒发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606-2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6日向泸州恒发公司发出《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敦促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通知》(叙住建发[2018]77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惩戒不良行为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3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配合调查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相关情况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4号)三份通知。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拖欠民工工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泸州恒发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是否应予撤销?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泸州恒发公司诉陈德强等29人劳动争议案,泸州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而一审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均在此时间以后,由此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泸州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超过代理期限,仍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付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权代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2.29名原审被告的工资数额的问题。在《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中,原审被告陈德强的仲裁请求已经被驳回。在《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中也未对被告陈德强的请求进行处理,故本案也不处理,原审被告陈德强可以另案解决。由于《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已经对28名被告的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为了达成协议,及时得到工资,在《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中,28名原审被告对自己应得工资进行让步,在仲裁金额的基础上都进行了下浮。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确定数额执行到位。故一审法院对原审中确定的工资金额进行确认。即:被告杨治坤工资37340元、被告任永工资2800元、被告任明楷工资3248元、被告陈昆工资4854元、被告罗克有工资1306元、被告刘长明工资5601元、被告曾德勇工资5320元、被告王成洪工资4574元、被告王成和工资4014元、被告王远惠工资1306元、被告魏祖彬工资4275元、被告***工资1867元、被告郭学洪工资11015元、被告宋泽平工资491元、被告王兴工资491元、被告巫应登工资3106元、被告巫应朝工资2630元、被告叶小兵工资1923元、被告魏在容工资1867元、被告刘勇均工资746元、被告刘启富工资7210元、被告孔维华工资1579元、被告孔维祥工资2091元、被告王美全工资836元、被告张宗仁工资3734元、被告胡开柱工资1473元、被告张正伟工资3734元、被告胡伟工资560元。

3.泸州恒发公司是否对28名被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泸州恒发公司应当对28名被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拖欠28名原审被告工资的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建范围。2009年2月30日,泸州恒发公司与松鹤叙永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包括争议的2号楼的3、4单元。2011年4月25日,泸州恒发公司向松鹤叙永分公司发出《施工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泸州恒发公司不再修建2号楼的3、4单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工程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确定了2号楼的3、4单元由泸州恒发公司继续修建。之后,双方未终止或解除合同,故《工程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第二、拖欠28名原审被告工资的工程属于泸州恒发公司建筑施工许可证确定工程内。泸州恒发公司与松鹤叙永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2010年2月4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的施工单位是泸州恒发公司,施工的范围包括2号楼的3、4单元。该许可证至今未被注销或撤销,仍然有效。也没有其它公司重新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修建2号楼的3、4单元。故“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的3、4单元”的建筑施工单位从法律上讲仍然是泸州恒发公司。第三、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仍然认定泸州恒发公司是“建设2号楼3、4单元”的施工单位,并要求其履行主体责任。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的主管部门,2013年5月12日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泸州恒发公司和松鹤叙永分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512-1号)、2013年6月6日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泸州恒发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警示通知》(叙建质安监警[2013]0606-2号),从这两份通知可以推定,2号楼的3、4单元的施工单位仍然是泸州恒发公司。再根据《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敦促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通知》(叙住建发[2018]77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惩戒不良行为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3号)、《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配合调查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项目相关情况的通知》(叙住建发[2019]4号)三份通知,直至2019年,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都还认定泸州恒发公司是2号楼的建筑施工单位,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第3、4单元”的木工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修建,即使不是泸州恒发公司亲自修建,但从合同的约定和主管部门的认定,泸州恒发公司都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工程拖欠的28位原审被告农民工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泸州恒发公司应当对28位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泸州恒发公司的“不应支付28位原审被告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松鹤叙永分公司是否应该对28位原审被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4日以泸州恒发公司为甲方、松鹤叙永分公司为丙方、***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二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该合同泸州恒发公司未签字盖章,实际上由松鹤叙永分公司把该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陈德强。直至泸州恒发公司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由于松鹤叙永分公司未及时与***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28名原审被告的民工申请仲裁并进入诉讼程序。2019年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实际履行。今年***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出具了(2020)川0524民初1910号民事调解书。但双方对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是否包括泸州恒发公司垫付的28名原审被告的工资发生了争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松鹤叙永分公司应当先行垫付28名原审被告的民工工资。也就是说松鹤叙永分公司应当对被拖欠的28名原审被告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是否应当承担28名原审被告农民工工资的责任。2014年3月4日以泸州恒发公司为甲方、松鹤叙永分公司为丙方、***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承包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二号楼木工工程的是***,因其承包的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最终的支付责任。故***认为不该自己支付28名被告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二、28位被告被拖欠的民工工资的数额为:被告杨治坤工资37340元;被告任永工资2800元;被告任明楷工资3248元;被告陈昆工资4854元;被告罗克有工资1306元;被告刘长明工资5601元;被告曾德勇工资5320元;被告王成洪工资4574元;被告王成和工资4014元;被告王远惠工资1306元;被告魏祖彬工资4275元;被告***工资1867元;被告郭学洪工资11015元;被告宋泽平工资491元;被告王兴工资491元;被告巫应登工资3106元;被告巫应朝工资2630元;被告叶小兵工资1923元;被告魏在容工资1867元;被告刘勇均工资746元;被告刘启富工资7210元;被告孔维华工资1579元;被告孔维祥工资2091元;被告王美全工资836元;被告张宗仁工资3734元;被告胡开柱工资1473元;被告张正伟工资3734元;被告胡伟工资560元;三、原审第三人***对28位被告被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最终支付责任。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再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28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3.上诉人泸州恒发公司是否应当对支付28名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一审再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8名劳动者并未要求***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也没有参加本案的仲裁前置程序,而且,本案漏列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即实际施工人李德平、以及实际雇主陈德强;同时,一审再审判决***承担最终支付义务,明显超出泸州恒发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其承包范围应得工程款与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针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李德平、以及实际雇主陈德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所持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28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实际承包了案涉叙永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二号楼3、4单元木工工程,并就其承包范围应得工程款已与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因其承包的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最终的支付责任。故***认为不该由其支付28名被告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泸州恒发公司是否应当对支付28名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泸州恒发公司与松鹤叙永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涉工程即叙永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2号楼的3、4单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建范围。并且,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多次向泸州恒发公司发出通知,认定恒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并要求其就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它工程建设施工等问题,履行施工单位主体责任。针对上诉人泸州恒发公司承包范围内出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一审再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泸州恒发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案涉28名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泸州恒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

审判员  邹波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党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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