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一心街。
法定代表人:金中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钊,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新区平安大道2号连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钊、*大兵。被上诉人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5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赔偿上诉人13192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2月22日接到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524执108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才知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该调解书是被上诉人指定律师在代理期间以外违背上诉人的意志签署和签收的,被上诉人并未将调解书转交上诉人,因此,该调解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不存在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之说。第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民工劳务费,上诉人实际承担支付民工劳务费义务以及最终被强制执行的基础是由被上诉人指定律师的无权代理所致。被上诉人指定律师三次代表上诉人参加叙永县人民法院组织的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庭审时,代理期限均已届满,其并无相关代理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授权委托书上仅载明”全权代理我司处理劳动纠纷事宜”而无具体授权,被上诉人指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是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的。上诉人之所以最后支付该笔款项,是因为被上诉人指定律师越权代理进行调解,放弃上诉人实体权利所致,承担了不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第三,在原劳动争议纠纷中,被上诉人指定律师超越代理权限代理,存在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当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131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不服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委托被告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指派其所里**律师处理该案。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因是起诉***、任永等28人劳动争议案到叙永县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及权限是全权代理公司处理劳动纠纷事宜。委托期限是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有效。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律师**均代表原告出庭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律师**于2015年10月20日代表原告与***、任永等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任永等人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2017)川0524执108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确定原告需支付的工人工资共119991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079元,执行费1851元。在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下达了结案通知书。另查明,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2009年2月30日,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泸州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泸州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后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二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生。**生又将该工程转给***,***召集任永等28名工人进行务工。叙永仲裁委认为泸州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小南海农贸市场二期工程二号楼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生又转包给***,***召集任永等28名工人务工,并拖欠28名工人的工资,泸州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清偿拖欠任永等28名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此外,被告向原告提供代理服务,并未收取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期间届满,委托代理终止。在委托期限届满后,**律师继续行使代理权,系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因委托代理造成损失应当已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律所律师虽然系无权代理,但并未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首先,从劳动仲裁裁决来看,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任永等28人劳务费用,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被告律所律师虽然无权代理,但其代理行为并无损害原告的利益,调解时仍然为原告争取8000余元利益,并非恶意代理,也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其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在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基层上产生,但其系生效法律文书,在其未被撤销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原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如果原告认为不该承担该笔费用,应当在阻却该调解书效力后再来主张损害赔偿。第三,虽然原告称在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时其并不知情,但在我院执行阶段,原告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害,如果其对该调解书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阻却执行的进行,但其并未申请再审,而是在一审法院扣划了部分款项后主动履行了调解书中剩余的义务,应当认为,其认可该调解书内容,认可律师的代理行为。第四,被告提供代理服务,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其只要尽到主要的审慎义务即可。综上,虽然被告的代理系无权代理,但其代理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未给原告造成其他实质性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131921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相关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但在代理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该律师仍然继续行使代理权,系无权代理,且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指派律师的无权代理行为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被上诉人接受委托所代理的案件中,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虽然该调解书是在被上诉人指派律师无权代理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在该生效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且未被依法确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前提下,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上诉人以其已按生效调解书实际支付的款项,主张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上诉人泸州市恒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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