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24民初2845号
原告成都力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蜀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祖旺。
被告泸州市丽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百和镇。
法定代表人赖世国。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力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丽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后,被告泸州市丽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履行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住所地为泸州市泸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郫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泸县人民法院或者贵阳市下辖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郫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泸州市丽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李